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
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
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
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
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
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
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90》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
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
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
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彰化分署 99 年度道罰執
字第 9016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5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 64-○○C51
15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
於 99  年間以移送案號 64990900984-○○C511500-k01 號,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
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分 99
年度道罰執字第 9016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惟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無單獨之組織規程,亦無獨立編制與預算,核屬移送機關
之內部單位,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4  款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第 1  項為系爭裁決書及移送執行。又系爭裁決書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確定,迄至 100 年 1
1 月 7  日止,已逾 5  年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義
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 年度交聲字第 35
2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撤銷系爭裁決書,系爭事件未具移送執行要件
,應停止執行。彰化分署以 101 年 4  月 10 日彰執丙 099 罰 00090168 字第 101
000096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
權,請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乃於 99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彰化分
    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99  年 10 月間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嗣於 101 年 4
    月 10  日在應執行金額 6,15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以系爭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經○○銀行彰化分行查復已扣押 6,350
    元(含手續費 200 元)。異議人於 101 年 4  月 29 日、同年 5  月 2  日、
    同年 5  月 5  日、同年 5  月 9  日、同年 6  月 1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
    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移送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中監彰字第 101001
    0258  號函復彰化分署略以:本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名義移送,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 90 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
    釋意旨等語。彰化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因組
    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
    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
    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
    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
    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
    行。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
    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
    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 90 》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異議人不服,循序異議、
    抗告,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系爭裁決書雖經彰化地院以系爭裁定撤銷,惟移送機
    關以 101 年 6  月 14 日中監彰字第 1010012778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系爭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撤銷,本件移
    送執行並無違誤,請異議人繳款結案等語,此有各該裁定、函附於彰化分署執行
    卷、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次查,系爭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彰化分署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無單獨之組織規程,亦無獨立編制與預算,並未具有
    行政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系爭裁決書及移送執行,且系爭裁決書經彰
    化地院系爭裁定撤銷,彰化分署應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末按,系爭裁
    決書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 號
    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移送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0 日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
    化分署於 99 年 10 月 21 日調查異議人之郵局帳戶等財產資料,此有各該裁定
    、移送書及案件進行情形維護等文書,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聲明異議卷及本署
    聲明異議卷可參。故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裁決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於 99 年
    10  月間再移送執行,彰化分署經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於系爭
    裁決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調查),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繼續執行。另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
    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
    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異議人主張
    系爭裁決書迄至 100  年 11 月 7  日止,已逾 5  年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彰化分署應撤銷系
    爭命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56-1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