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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00015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時,應如何記載、當事人認
定及執行對象等疑義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為商號者,應如何表明與記載
          ,始為妥適?又命執行債權人查報而不查報時應如何處置?」乙事,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3  月 20 日雄執二字第 0910000573 號函。
          二、按商號於執行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應為如何之表示,應視該
              商號組織係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而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獨資商號:
                依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商號…係獨資經營
                …,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及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判例:「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
                甲在一、二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
                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
                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是獨資商號並無當
                事人能力,應以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
                …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至於執行名義以獨資商號為當事人,而以所有人為法定代理人者,
                仍應認所有人為當事人,得對之強制執行。
          (二)合夥:
                合夥有無當事人能力,應視合夥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定,如係非
                法人團體,得以合夥為執行當事人,否則應以合夥全體人員為債權
                人或債務人,又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
                得對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966 號判
                例及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附研究意見)。是合夥如
                為非法人團體,以「合夥商號」列為執行當事人,其負責人列為代
                表人。
          三、另命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債務人之必要調查事項,執行債權人卻不予
              查報時,應為如何處置一節,因相同問題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17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二)「本署為調查該寺廟有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函請執行處向移送機關查明該寺廟之組織方式,移送機關
              仍未說明該寺廟之組織方式,經執行處再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移送機
              關仍遲未答覆,執行機關允宜如何處理?」加以討論,並決議若依職
              權調查及請移案機關查明,均無法審認義務人有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則以退案之方式處理。是前揭問題應依上揭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21-7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