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有關移送機關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
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
,業經法務部 92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函釋「…全民
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保費之計算方式、負擔比例、繳納期限,以及逾
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章『保險財
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
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處分即依健保法而發生
……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其執行名
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案,準此,各級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應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予移送機關之
義務,應可認定是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依法令
負有義務」。復按,各級政府積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補助款,「無論於 92 年 6 月 18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
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發生,應為『直接
依據法令』。惟若限期履行催繳函形式上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亦得認
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再則,市政府係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欠繳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於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46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系
爭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參酌前揭決議意旨,系爭函可為執
行名義,得據以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市政府
代表人 ○○○
代理人 李○○律師
代理人 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
特專字第 37020 號至第 370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 日北執
信 93 年度健執特字第 0003702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前將異議人移送本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據移送機關函稱其執行名義為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2 月 12 日健保財字第 0920011373 號函(下稱系爭函),異議人因該執行名義要求
異議人負擔之健保補助款金額有明顯之誤算,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其駁回理由中認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具之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其執行名
義顯有欠缺,臺北處 93 年 3 月 1 日北執信 93 年度健執特字第 00037020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應屬不備執行名義,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
請停止執行並駁回移送機關執行之申請,以維異議人及其兩百餘萬居民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撥付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至 9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108 億 4,330 萬 2,882 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 2 個月內繳納,
異議人逾期仍未清償其中之 107 億 6,998 萬 3,857 元,遂於 93 年 1 月
13 日以健保財字第 0930058313 號函,檢附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系爭函等
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案經臺北處通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於 93 年 2 月 18 日
至處研商系爭補助款繳納方案等相關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臺北處遂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2 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促異議人於文到 30 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異議人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原則上係行政主體與人民間關係下之執行,至於行政
主體間之執行並非其規範之範圍、移送機關核定應繳納之補助款有明顯誤算、異
議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事由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經本署於 93 年 5
月 10 日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62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
執行之申請在案。異議人復於 93 年 5 月 13 日提出聲明異議暨停止執行申請
補充理由狀,並於同年月 20 日提出陳報暨補正狀,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而異議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該院於 93 年 5 月 6 日
以 92 年度訴字第 4938 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或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甚明。次按,有關移送機關將
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
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經法務部 92 年 2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保費之計算方式
、負擔比例、繳納期限,以及逾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簡稱健保法)第 3 章『保險財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
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
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
處分即依健保法而發生……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
…其執行名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案,準此,各級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應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予移送機關之義
務,應可認定是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依法令負有義務
」。復按,各級政府積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無論於 92 年 6 月 18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執行
名義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發生,應為『直接依據法令』。惟若限期履行催繳
函形式上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亦得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再則市政
府係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不履行,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
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6 次會議決議在案。再按,主管機關將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得定
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1) 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臺北處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函,其記載方式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主旨記載「貴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至 91 年度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
台幣(以下同)108 億 4,330 萬 2,882 元,請於文到 2 個月內繳納,請
查照。」外,並記載處分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事實、理由、法律依據、發文字號
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另記載處分機關並由首長蓋章,形式上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參酌
前揭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函可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執行名義,得據以執行。且縱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
字第 4938 號判決理由 2(6) 所述,移送機關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
之年底以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異議人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
為目的,單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始認係行政處分,而系爭函顯係
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異議人作成重申並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
認係行政處分,然異議人滯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如前所述,既亦得
認為「直接依據法令」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得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執行名義。退萬步言,如認僅移送機關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
助款之年底以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異議人繳納之各該結算函及所
附撥款單,始為行政處分,而得作為執行名義,因前揭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乃實
質存在之文件,移送機關亦已以 93 年 5 月 13 日健保企字第 0930061350 號
及 93 年 5 月 17 日健保企字第 0930061364 號函,補提歷次結算函及撥款單
計 5 冊等到處,此有各該函及附件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故尚難逕認本
件有執行名義不備之問題,臺北處仍可依法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函並非
行政處分,其執行名義顯有欠缺,系爭執行命令應屬不備執行名義,違反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請駁回移送機關執行之申請,以維異議人及其兩百餘萬居
民之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本件臺北處認異議人應繳納之款項,經移送機
關催繳後仍未繳納,而異議人並未提出有關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且查
無其他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未依異議人 93 年 5 月 13 日及同年月 20 日
書狀准予停止執行,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