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性質,而非行政行為,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該法之規定,追繳廠商押標
金行為之性質也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所詢「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
商押標金,應依本部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函認其
性質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382 號、第 2704 號裁定,認其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從而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乙案,復如
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3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151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包含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至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其性質係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
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分別經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 8
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在案。所詢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
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
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旨揭函釋見解並未變更,惟法院如就具體個案表示不同
意見,本部亦表尊重。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第二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
4 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