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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
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
則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方式解決,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
件之移送執行
主    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方式,業
          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協助解決在案;請貴  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1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3
              1360  號函辦理。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
              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
              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
              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
              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對於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
              送執行。
          三、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