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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即令異議人已就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至第 6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其他罰執字第二七七六號至第二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縣○○鄉○○段○○小段○○○–○及○○○地號農地雖為
其所有,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租並交付予廖○○作為養鴨之用
,異議人已喪失使用權。詎料,承租人與其夫蔡○○以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鄭○○
、黃○○竟於承租後擅自挖掘土石,為警查獲,異議人亦向警方提出告訴,因此,違
反區域計畫法者,乃廖○○、蔡○○、鄭○○、黃○○等人,並非異議人。惟警方未
將該一夥不法之徒移送法辦,彰化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也未處罰行為人,反將異
議人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將異議人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違
法瀆職甚明。本件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異議人亦已提出告訴,請明察依法退回移
送機關重新處理,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經許可,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擅自於○○縣○○鄉○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
    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
    ○一三五七七一○號處分書各處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
    九一○一八七○一四○號函限期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到處繳納,異議人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且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
    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違反區域計畫法者,乃廖○○等人,並非異
    議人,惟警方未將該一夥不法之徒移送法辦,移送機關也未處罰行為人,反將異
    議人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將異議人移送彰化處執行,違法瀆職甚明云云,係否認
    其應負繳納本件罰鍰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
    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
    議,應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書未定
    履行期間,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末按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遭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彰化處執行,即令異議人已就移送
    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停止執行
    ,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彰化處依
    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罰鍰,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
    件業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異議人亦已提出告訴,請依法退回移送機關重新處理
    ,以保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87-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