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給付,實務認為倘法規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
處分命人民為給付,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屬觀念通
知;另行政執行署對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前述之行政處分核定權,僅
能形式審查,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述實務意
見辦理,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
關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主 旨:所詢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
命處分命返還,並俟受益人逾期不履行時,以該處分文書作為執行名義移
送行政執行事,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20 日行執法字第 10431001570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
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對受益人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行政機關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先前司法實務尚有
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臻一致,本部則傾向採肯定見解,並認具體
個案當以司法見解為準(本部 93 年 5 月 3 日法律司字第 09307
00172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60 號函參
照)。惟近來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就「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
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
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法律問題,作成決議略以:倘
法規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
僅係重申人民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
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
,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行政機關縱以函文通知
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準此,最
高行政法院就前揭問題已作成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且考量該決議製作
既有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如經法官於裁判
上援用,即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部 104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函參照),是本部以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30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
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對受
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意旨辦理,另請即檢視有無是類案件已移送貴署所屬分署(以下簡
稱分署)執行,如有,請即審酌有無撤回執行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意旨辦理之必要。
三、次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
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移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分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
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至於該處分依據之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
有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因分署僅能採形
式審查,如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釋明及負責(貴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參照),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
顯可知該執行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
,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關
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