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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4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
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除須以行政處
分限期義務人履行而義務人不履行外,移送機關並須檢附移送書、處分文
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行政執行處始
得依法據以執行。查乙○○為異議人甲○○之母親,移送機關於系爭移送
書 1、2 上雖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惟系爭處分書主旨記載:「請台端清
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請查照
。」其說明記載「一、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正期班 80 年班,因故於
79  年 10 月 23 日以本校(79)青敏 7127 號令核定退學,並於民國 7
9 年 10 月 23 日生效。二、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
拾壹元整,請於 94 年 1  月 20 日前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備註:
請註明學生姓名」。三、如台端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到本處分 30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本校)或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系爭處分書記載「
請台端清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
」「…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等文字用語,移送機關僅限期
乙○○清償異議人在校期間之費用,即令依規定,異議人亦應擔負賠償其
在校期間之費用責任,及系爭處分書亦將異議人列為正本受文者,惟移送
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並未限期異議人履行賠償義務,且系爭處分書於 93
年間作成時,異議人已成年,其與母親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異議人與乙○○原戶籍地址係同一住所,亦不能因系爭處分書送達乙○
○,而認為已對異議人送達,移送機關未能依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已
對異議人送達系爭處分書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準此,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已
限期命異議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處分文書及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執行,尚有未合,爰將本件有
關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3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費執專字
第 640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費執專字第 64046  號行政執行事件有關異議人部分之
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且
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之 15 年時效;移送機關雖於中華民國(下同
)9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異議,因移送機關
未繳納裁判費遭該法院駁回其訴求,故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異議人依法提出抗辯,拒絕移送機關之請求,請停止並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於 94 年 4  月間檢附 93
    年 12 月 23 日效忠字第 093001090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移送書(下稱
    系爭移送書 1)、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
    ,系爭移送書 1  記載義務人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乙○○。臺北處於 94 年
    7 月 7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系爭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究竟為異議人或乙○○
    ,如義務人為異議人,請附系爭處分書已向異議人送達之文件等項,移送機關以
    94  年 8  月 1  日劭育字第 0940006128 號函查復略稱: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8  條規定,違反軍費生之義務者,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為軍費生未履行義
    務時,軍費生及其家長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故本案欲執行之對象為異議人、乙
    ○○等 2  人;因本案欲執行之 2  人原戶籍地址係同一住所,故處分書一併寄
    達;另補正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 2)及財產目錄等語,系爭移送書 2  上異
    議人、乙○○均列為義務人。嗣因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轄區調整,臺北處於
    95  年 1  月間將本件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繼續執行。異議
    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於 96 年
    3 月 13 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異議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書及已合法
    送達之證明,移送機關以 96 年 4  月 13 日劭育字第 0960002401 號函(下稱
    系爭函)查復士林處略以: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案欲執行之對象為異議人、乙○○ 2  人等語,惟並未補
    正對異議人裁處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文書及該處分文書已合法送達異
    議人之證明。其後士林處以 98 年 4  月 21 日士執卯 95 年費執專字第 00064
    04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
    況。立法委員丙○○國會辦公室於 98 年 6  月 9  日函請移送機關、士林處等
    於 98 年 6  月 22 日上午 10 時召開協調會,士林處於同日將系爭函轉知立法
    委員丙○○國會辦公室、義務人,並以審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聲明異議事
    件審查意見書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
    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
    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者,除須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而義務人不履行外,移送機關並須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行
    政執行處始得依法據以執行。查乙○○為異議人之母親,移送機關於系爭移送書
    1、2  上雖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惟系爭處分書主旨記載:「請台端清償貴子弟
    甲○○積欠在校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請查照。」其說明記載
    「一、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正期班 80 年班,因故於 79 年 10 月 23 日以
    本校(79)青敏 7127 號令核定退學,並於民國 79 年 10 月 23 日生效。二、
    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
    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請於 94 年 1  月 20 日前至銀
    行或郵局辦理匯款(解款行:○○銀行岡山分行,戶名:00000,帳號:0000000
    0000-0,備註:請註明學生姓名)。三、如台端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到本處分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本校)或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系爭處分書記載
    「請台端清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
    …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等文字用語,移送機關僅限期乙○○清償
    異議人在校期間之費用,即令依規定,異議人亦應擔負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責
    任,及系爭處分書亦將異議人列為正本受文者,惟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並未
    限期異議人履行賠償義務,且系爭處分書於 93 年間作成時,異議人已成年(56
    年 1  月 27 日出生),其與母親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異議人與
    乙○○原戶籍地址係同一住所,亦不能因系爭處分書送達乙○○,而認為已對異
    議人送達,移送機關未能依臺北處、士林處之通知,補正已對異議人送達系爭處
    分書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有如前述,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系爭處分書、各該
    移送書、送達證書、函等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已限期命異
    議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處分文書及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
    件,士林處逕對異議人執行,尚有未合,爰將本件有關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撤
    銷,由士林處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異議人異議之理由,因不影響本決定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27-1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