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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
幣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行政執行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
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
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所有坐落○○縣○○鄉○○村○尾○號房屋之所有權,
至遲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9 日即因徵收而歸桃園縣政府所有,異議人
就該房屋豈有積欠 93 年度房屋稅。又移送機關明知異議人原有之上開房屋於 92 年
4 月 24 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卻不向戶籍機關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
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顯有違誤,而桃園處亦未查明「異議
人之現在住所」,即逕行扣押其在觀音郵局之存款,亦有不當,請撤銷並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
    屋稅新臺幣(下同)6,732 元(本稅 5,854  元、滯納金 878  元),於 94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文書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以 94 年 12 
    月 1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觀音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觀音郵局於 94 年 12 月 9  日函復已
    扣押,桃園處以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
    令,准許第三人觀音郵局將異議人已扣押之存款交付移送機關,並於同日撤銷前
    述對第三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 3  家銀行之扣押執行命令
    ,第三人觀音郵局於 95 年 2  月 3  日檢送支票乙紙,由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 7  日收取。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3  月 20 日(桃園處收文日)具狀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
    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
    納 93 年度房屋稅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桃園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
    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桃園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
    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
    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
    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
    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第
    3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 9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異議人,應納金額合計為 5,854  元
    ,改訂繳納期間末日原為 94 年 4  月 14 日,該繳款書前經移送機關交由郵政
    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縣○○鄉○○村○尾○號」為送達,於 94 年
    2 月 25 日經以「拆遷」退件,嗣移送機關查明異議人仍設籍原址,並無遷出登
    記(依執行卷附遷徙紀錄資料顯示,異議人自 89 年 11 月 6  日設籍該址,至
    94  年 7  月 27 日始遷出該址)後,乃於 94 年 3  月 21 日將公告黏貼移送
    機關牌示處,並於同年月 23 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異議人逾展延之繳納期間(94
    年 4  月 13 日至 94 年 5  月 13 日)未繳後,移送桃園處執行,並無違誤,
    此有退回郵件、戶役政查詢表、移送機關 94 年 3  月 21 日公告、青年日報及
    95  年 3  月 23 日桃園處電詢觀音郵局退件日期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附桃
    園處執行卷足按。故桃園處形式審認執行名義已依法公示送達,且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異議人對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明知其原有房屋於 92 年
    4 月 24 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卻不向戶籍機關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
    ,即移送執行,顯有違誤,而桃園處亦未查明「異議人之現在住所」,即逕行扣
    押其對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債權,亦有不當云云,顯無理由。至異議人另主張
    原所有坐落○○縣○○鄉○○村○尾○號房屋之所有權,至遲於 92 年 7  月 1
    9 日即歸桃園縣政府所有,異議人就該房屋豈有積欠 93 年度房屋稅等語,核屬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有無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桃園處或本署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73-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