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即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199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17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
2199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准許移送機
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逕向第三人○○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48  萬元之執行命令。按「行政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為免扼殺
異議人生路,同意異議人分期清償,異議人亦未違約,按月清償中,花蓮處主動介入
續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違反前揭行政執行法兼顧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使異議
人資金調度,雪上加霜,恐無法再按月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請撤銷收取命令,以保
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度營業稅 371  萬 1,211  元(含本稅、滯納
    金),於 90 年 9  月間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3 年 5  月 28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之 93 年度租金債權 240  萬元予以扣押,第三人主張異議人每月租金為
    4 萬元,1 年租金為 48 萬元,異議人亦主張每月租金為 4  萬元,且移送機關
    已同意異議人分期清償,不應再查封異議人之財產云云,花蓮處乃另以 93 年 6
    月 17 日花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 48 萬元,並以 93 年 10 月 29 日花執義 90 年稅
    執特字第 00021990 號函,請第三人查報扣押情形,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16 
    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得移
    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
    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釋明其理由。」「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4、
    執行金額在 300  百萬元以上之特專事件,得分 2  至 36 期繳納」「凡經核准
    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
    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
    、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滯納稅捐,經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可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中義務人如請求分期清償者,應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執行處始得准許之。
    而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
    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
    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91 年 11 月 20 日(花
    蓮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21 日)即因接獲花蓮處命其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主張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林秘書同意異議人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清償 1  萬元,花蓮處不應再命其陳報財產云云,惟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 9
    1 年 11 月 21 日上午到花蓮處時,花蓮處執行人員已告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你雖與林秘書商妥分繳事宜,但不合法,現如何處理?」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答以:「有困難無法辦理」,嗣並撤回上開聲明異議書,此有花蓮處 91 年 11 
    月 21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花蓮處並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
    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花蓮處經查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有租金債
    權存在,以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因異議人及第三人均主張異議人對第三人
    之 93 年租金債權僅 48 萬元,花蓮處乃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
    收取 48 萬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已同意異議人分期清償中,
    花蓮處再主動介入續予強制執行異議人財產,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兼顧人民
    權益之立法意旨,使異議人資金調度,雪上加霜,恐無法再按月分期繳納積欠之
    稅款,請撤銷收取命令,以保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89-3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