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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限,義務人有逾期不
履行情形,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
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誤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
該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
受理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在案。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因故誤辦
徵收,經陳報內政部准撤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異議人
繳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惟異議人僅繳回原領補償費,迄未將原領位於路
權外並無提供使用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併繳回。最後,移送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號函敘明異議人應繳回之事由,限
期異議人繳回,由該函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係認該獎勵金誤發,異
議人有不當領取應負繳回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
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照前述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
,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施工獎勵金部分並非公法上應繳價金,
催告書外也無有效處分書為憑,不明行政執行處核准執行之法律依據云云
,應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彭○坑
            代理人  彭○康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回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九十二年度其他罰執字第五八九八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桃
執忠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五八九八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移送
機關)依書面約定辦理撤銷徵收事件,異議人依內政部規定繳完公法上全部價款,施
工獎勵金部分依內政部函說明並非公法上應繳價金,再經閱覽移送機關理由書發現記
載理由與事實不符,並未載明徵收施工獎勵金之公法依據,催告書外也無有效處分書
為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核准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乃聲明異
議云云。
    理    由
一、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改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 11k+640-13k+975
    段道路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六
    七號函准徵收○○縣○○鄉○○○段○○○小段○○–七地號等土地,並於八十
    三年間發放補償費及發給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後發現其中異議人所有坐落○
    ○縣○○鄉○○○段○○○–○地號(現已分割為○○○–○及○○○–○地號
    )土地,因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地號謄寫錯誤,致誤辦徵收,實際該土地係位
    於工程範圍外並未施工使用,經陳報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地
    字第九○七七五○三號函准撤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異議人繳
    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惟異議人僅繳回原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二八八、
    四四○元,並未將原領位於路權外並無提供使用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七八、
    三二○元一併繳回,且迭次陳情原領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無須繳回,經移送機關
    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快北地字第九○○四九三八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快北地字第九○○五七四五號函復異議人仍應繳回原領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之緣由。其後,移送機關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路用路字第
    九一三五二五七號函,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九九號
    函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繳回原領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七八、
    三二○元,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檢附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九九號函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受理
    後,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到處繳納,異議人認為無繳納之義務,於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桃園處收文日)向桃園處聲明異議,經本署於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四二○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桃園處乃以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桃執忠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五八九八號命令,通知異議
    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應繳回之土地配合施工獎
    勵金電匯移送機關,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桃園處收文日)向桃園處提出聲
    請狀,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桃園處陳明上開聲請狀視同聲明異議,其意旨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如本
    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本署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
    )。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應繳回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七八、三二
    ○元經由○○商業銀行電匯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收取入
    庫,此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移送機關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桃
    園處執行卷可稽。是以,本署決定時,移送機關之公法上債權,已因本件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再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意旨),是以執行機關對於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僅得作形式之審查,移送
    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非審查範圍,亦非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復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
    書定有履行期限,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情形,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末按,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誤發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
    處即應受理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在案。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現已分割
    為○○○–○及○○○–○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地號謄寫錯誤
    ,致誤辦徵收,實際該土地係位於工程範圍外並未施工使用,經陳報內政部准撤
    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異議人繳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惟異議
    人僅繳回原領補償費,迄未將原領位於路權外並無提供使用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
    金一併繳回。最後,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
    九九號函敘明異議人應繳回之事由,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回
    ,由該函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係認該獎勵金誤發,異議人有不當領取應負
    繳回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異議人經通知後,逾
    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檢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
    第九一○四一九九號函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參照前述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施工獎勵金部分依內政部函
    說明並非公法上應繳價金,催告書外也無有效處分書為憑,不明桃園處核准執行
    之法律依據云云,應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經閱覽移送機關理由書發現記載理
    由與事實不符,並未載明徵收施工獎勵金之公法依據乙節,查移送機關將本案移
    送執行時,除檢附移送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九一○四一九九
    號函等外,另附補充理由乙份供參考,查該補充理由僅係移送機關說明移送執行
    之事由,並非桃園處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90-2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