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本件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
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
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毋需急於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至第 1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中華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區計罰執專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執行事件所為執
行通知(傳繳),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依法提起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故毋
需急於受執行之必要,俟內政部回文,以合程序,請撤銷此節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彰化縣政府(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洪○○於○○縣○○鎮
    ○○段○○○小段○○○地號,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使用管制之規定,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八八六○號、九二○○○三一六七號處分書,依同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並通知限期繳納,異議
    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彰化處)執行,彰
    化處受理後,即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彰化處繳納
    前開款項,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述之事由,以書狀向彰化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
    ,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
    並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彰化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
    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
    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
    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
    ,故毋需急於受執行之必要,俟內政部回文,以合程序,請撤銷此節執行云云,
    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33-1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