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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
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
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
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 94 年 5  
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
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
,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
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鍾○豪
        送達代收人  賴○秋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水利罰執特專
字第 1654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竹執孝 95 年水利罰執特
字第 00016545 號執行命令,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案異議人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間提起再
審,且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經苗栗地檢署)以 94 年偵字第 1174、117
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異議人之過失,苗栗縣政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移送執行,應屬無效,違法縣府等人員目前由
苗栗地檢署審理中;另迄 95 年 11 月 16 日異議人尚未接獲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下稱新竹處)公文,已全面扣押其財產,嚴重侵犯其個人財產權,請苗栗縣政府、新
竹處對侵權事實立即終止,異議人對違法侵權保留法律財政損失追訴權。(二)新竹
處 95 年 11 月 14 日查封異議人百餘萬元股票,異議人迄今尚未接獲公文通知,侵
犯人民財產權,先行在此提出聲明異議,並對違法失職公務員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苗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整,於 95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該府 94 年 5  月 3  日
    府建石字第 0940040628 號處分書(即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處分書)、94  年 1
    1 月 11 日府建石字第 0940131033 號催繳函(下稱系爭催繳函)及送達回執聯
    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強制執行。該處於 95 年 11 月 10 日核發竹執孝 95 年水利
    罰執特字第 000165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3 件分別執行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分行)、銅鑼鄉
    農會、銅鑼郵局、○○○○商業銀行與○○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其
    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
    司)。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11 月 17 日、21  日(新竹處收文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另於 95 年 11 月 16 日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事由
    及其他事由傳送至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以 95 年 11 月 2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2003356 號書函移請本署就異議人電子郵件中有關新竹處扣
    押其百餘萬元股票,迄未獲通知等語部分查明逕復,因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內
    容與其 95 年 11 月 17 日、21  日(新竹處收文日)聲明異議之內容相關,爰
    一併於本決定書為准駁,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本件新竹處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3  件分別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銅鑼鄉
    農會、銅鑼郵局、○○○○商業銀行與○○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其
    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 95 年 11 月 17 日以竹執孝 95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16545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2 件請移送機關分別向○○銀行○○分行收取 91
    萬 6,580  元,及向銅鑼鄉農會收取 8  萬 3,690  元,並因待執行金額已獲足
    額清償,遂以 95 年 11 月 17 日竹執孝 95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16545 號函
    (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前對第三人銅鑼郵局、○○○○商業銀行、○○國際商
    業銀行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撤
    銷函均依規定付郵送達異議人,且移送機關收取之款項業於 95 年 11 月 23 日
    收取入庫,此有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移送機關繳款書附新竹處執行卷可稽。故
    異議人雖於 95 年 11 月 17 日(新竹處收文日)聲明異議,惟本件已因足額受
    償而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前
    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1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命令雖遲至 95 年 11 月 29 日始經
    異議人之同居人兼送達代收人賴○秋簽收,惟依前揭規定可知,該執行命令於送
    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扣押之效力,況異議人已於同年月 16 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
    部長信箱及具狀向新竹處聲明異議,且新竹處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撤銷函均已於
    次(17)日付郵寄出,故其縱未於 95 年 11 月 16 日前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惟
    尚未損及其聲明異議權利或財產權。是異議人主張新竹處 95 年 11 月 14 日查
    封其百餘萬元股票,及已全面扣押其財產,但迄今尚未接獲公文通知,嚴重侵犯
    其財產權,請新竹處對侵權事實立即終止云云,顯無足採。
四、末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
    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
    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
    於 94 年 5  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其本人
    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經訴願決定確定在
    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2  紙附新竹處執行卷及異議人 95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再審申請書附新竹處聲明異議卷可憑。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
    逾期不履行後,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及新竹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次查,苗栗地檢署 94 年度偵字第 1174 號號、第
    1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竊盜罪移送聲明異議人等
    5 人一事作成刑事上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此從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述:「…
    被告鍾○雲…等人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處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明。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
    已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且業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異議人之
    過失,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
    無效,請移送機關、新竹處對侵權事實立即終止云云,顯係誤解行政執行法等相
    關法規之適用,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月 12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318-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