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土石採取法第 45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主管
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
未繳納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執行。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醫療財團之代表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以 99 年 8 月 9 日府建土字第 099020774
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並限異議
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
關於 99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主張本案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
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土石採取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土石罰執特
專字第 26803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函請地政機關就高雄市○○區○
○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及高雄市○○區○○段○○-13 地號、同
區○○段○○-45 、○○-4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2)辦理查封登記。惟本
件應受行政罰者應為工程承攬人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異議人
僅為起造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科處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6 條規定,且本案已
提起行政訴訟,高雄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另○○公司
負責人等之盜採砂石刑事責任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見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違法。此外,系爭土地 1 係財團法人○○醫院籌備處所有,
故請撤銷系爭土地 1、2 之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土石採取法罰鍰,於 99 年 11 月間移送高雄處
執行。高雄處以 100 年 4 月 19 日雄執義 99 年土石罰執特專字第 00268036
號函,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 1 、2 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及大寮地政事
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於 100 年 4 月 2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聲明異議。有關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 1 非其所有乙節,高雄處經查系爭土地 1
之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欄位雖登記為異議人,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財團法人○○醫院籌備處代表人」,而移送機關以 99 年 11 月 30 日府建土
字第 0990306124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高雄處略以:本件係以異議人個人為
受處分人等語,高雄處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以 100 年 5 月 3 日雄
執義 99 年土石罰執特專字第 00268036 號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
1 之查封登記。高雄處認異議人其餘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醫療財
團之代表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以 99 年 8 月 9
日府建土字第 09902077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 100 萬元
,並限異議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
送機關於 99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
,此有各該文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受行政罰
者應為○○公司,其僅為起造人,本件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3 項
及第 26 條的規定;另○○公司負責人等之盜採砂石刑事責任部份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違法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
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
三、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石採取法第 45 條、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
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查本件高雄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系爭處分書等文件而執
行,有如前述,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主張
本案其已提起行政訴訟,高雄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