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
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 旨:鈞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
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七,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01 年 3 月 15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1001495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及 101 年 4 月 3 日院臺財字第 1010127882 號催辦案件
通知單。
二、按所謂稅捐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租稅法上義務的行為,所科處刑罰
以外的行政制裁,包括罰鍰、沒入、停止營業處分等,有關稅捐秩序
罰之處罰,除各稅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行政罰法之補充適用(陳
清秀,稅法總論,2008 年 11 月第 5 版,第 639 頁參照);與
稅捐債務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財政收入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課
稅要件,所徵收之無特定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葛克昌,租稅與現代
國家,月旦法學教室第 17 期,第 91 頁參照),不論納稅義務人是
否具備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法律所定成立稅捐債務構成要
件之事實實現時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336 號判
決參照),二者之性質及要件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無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
報。」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
第 4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已明文納稅義務人(如遺產管理人)違反同法第 23 條所定應依期
限申報遺產稅義務之裁罰,性質屬對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稅捐秩序罰。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無責任即無處罰係憲法之原則。依前
所述,遺產管理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裁處罰鍰,係因其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而非繼承人之違反行
為,且法律並未明定繼承人負有監督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又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歸繼
承人所有。從而,財政部 101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1
1520 號函說明五之意旨,於裁處罰鍰中載明:「…應以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執行標的」,無異以繼承人為處罰對象,顯與「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憲法原則」有違。
五、查遺贈稅法施行細則係依遺贈稅法第 55 條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僅得就遺贈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而不得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及第 660 號解釋參照),且其
規定不得違反遺贈稅法及其授權範圍,以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遺贈稅
法第 47 條雖規定:「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
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惟僅係違反該法相關罰鍰總額之限制
,並非罰鍰對象之限制。是以,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
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
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
行之。」所列罰鍰之執行標的範圍,恐已牴觸遺贈稅法規定及行政執
行法之虞。再者,前司法行政部 54 年台函民字第 3666 號函:「蓋
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
經死亡,其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
記,繼承人仍得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
產之上,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 1148 條及第 1153
條各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
務,當然轉由繼承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
得清償外,尚可就繼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係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可就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函釋,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參考上開函示規定可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尚難謂遺產管理人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裁處罰鍰亦
僅得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準此,稽徵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贈稅法
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
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
反依期限申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
六、至財政部 101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11520 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函)說明四所舉實務上衍生問題,本部意見如次:
(一)遺產管理人依遺贈稅法規定即負有依期限辦理申報遺產稅及誠實納
稅義務,如依財政部意見,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義務之罰鍰以他人
之遺產為執行標的,將使得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之遺產稅案件,
縱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因免對違反申報義務之遺產管理人之固
有財產執行,勢必降低遺產管理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規定遵期辦
理遺產稅誠實申報之意願,遺產管理人易心存僥倖或投機,有牴觸
遺贈稅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之虞。
(二)至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其個人違反遺贈稅法申報義務而以其
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將影響其擔任意願,以及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時需編列預算支應,及違反租稅人權等節,均屬現行遺贈稅
法規定不合理所致,故本部以 101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
03100400 號函建議財政部循修法途徑解決。
七、另財政部函說明五略以,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就執行名義是否妥當縱無從置喙
,惟執行名義之內容仍應符合實體法規定,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
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