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
,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
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
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判斷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並合法送達異議人後,據以對義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逾期未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案,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費執字
第 2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23 日北執孝 93 年費執字第 00
00275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屬私法性質之契約,而非公法行政契約,有學者及部分實務亦同此見解。又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類此案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亦認為與異議人相同之約僱契
約工與移送機關間因清潔獎金及駕駛安全獎金所生爭議屬私法上之爭執。是其與移送
機關因追繳溢領 91 年度清潔獎金爭議,屬私法上之爭執,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薪津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云
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91 年 1 月至 12 月擔任行政車輛駕駛期間,因未實際
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新台幣 7 萬 9,2
00 元,不合該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 2 點之規定,遂以 92 年 9 月 10 日
北市環人字第 09233299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追繳,並命異議人應於文到之
日起 30 日內自行前往所屬編制之單位,辦理還款事宜,該函於 92 年 9 月 1
5 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居所,惟因異議人逾期未返還,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案經臺北處通知
異議人到場繳納無著,遂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發 93 年 8 月 23
日北執孝 93 年費執字第 0000275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
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無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令依據,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容許性,執行機關無審認之權,從而,行政執行
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由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
系爭函文主旨「有關本局作成追繳台端溢領 91 年度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
獎金)之行政處分乙案,請查照。」及說明項 1 「處分意旨:台端於 91 年 1
月至 12 月擔任車輛駕駛期間,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
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不合『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 2 點之規定,爰決
定追繳溢領款項。」說明項 3「…台端應於收受本函(處分書)之日起(以雙掛
號回執明信片為憑)30 日內,自行前往台端所屬編制之單位,辦理還款事宜。
」說明項 5「台端如對本局所為追繳決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時,依訴願法第 14 條
之規定,應自收受本函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尋求救濟
。」說明項 6「台端如逾期未繳還款項者,本局……並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之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
』之規定(詳如附件),辦理追繳事宜。」記載,該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並於 92 年 9 月 15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依其內容發
生效力,有執行卷附系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系爭函既為移送機關依職
權撤銷原核定發給系爭清潔獎金及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悉數繳回之處分,於生
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即
應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異議人未於限期內繳還系爭溢領給付,移送機關依首
揭規定檢具系爭函及相關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自應受理並據以執行。又
行政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行政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指稱參酌學者、實務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就類此案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見解,認異議人與移送機關間因清潔獎金
及駕駛安全獎金所生爭議屬私法上之爭執,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得移送
行政執行云云,事涉移送機關以函文命異議人返還溢領之給付,實體上有無不當
,要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例意旨,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檢
附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並於傳繳無著後,核發執
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云云,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