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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移送
機關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繳還 86 年 7  月起至 88 年 3  月止所溢領
之警勤加給,請於文到 1  個月內繳庫結清。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移送機
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送達代收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違法溢領警勤加給,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行訴罰執字第 2
574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未經行政訴訟程
序,不具法律輸贏效力,移送強制執行顯然無效。(二)異議人接獲復審決定書暨高
雄縣政府催繳通知,即時提出陳情書及聲請再議書,皆未獲合法處置與答覆。(三)
本件違法溢領警勤加給乙案,如有違法何不移送法辦,而拖延近 8  年不查究,顯見
其本人受領警勤加給之合法性,請駁回高雄縣政府之不當移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以異議人溢領警勤加給,經限期繳還,異議人到期未繳
    還,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7  日檢具移送書、溢領警勤加給追繳函
    、再催繳函、送達回證、復審決定書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
    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4  月 2
    0 日到處清繳其所溢領款項,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4  月 7  日具狀向高雄處聲
    明異議,案經高雄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
    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 92 年 4  月 16 日府民戶字第 0920061093 號函,
    通知異議人繳還 86 年 7  月起至 88 年 3  月止所溢領之警勤加給,請於文到
    1 個月內繳庫結清。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移送高雄處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
    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
    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
    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不具法律效力;即時提出陳情書及聲
    請再議書,皆未獲高雄縣政府合法處置與答覆;違法溢領警勤加給乙案,如有違
    法何不移送法辦云云,其主張並非法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非本署及高雄處所能審查,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並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59-1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