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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4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得否以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國會辦公室函詢「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移送強制執行,應否受理?與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否相
          符?」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貴國會辦公室 94 年 9  月 2  日 2005 北研字第 00187-1  號
              函辦理。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限於:直
              接依據法令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所發生者等三
              類。主管機關如本於行政處分,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檢具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要式規定及同法第 98 條教示規定,且形式
              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僅得依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而無權審酌行
              政實體法之問題。本件陳情案件,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如已符合
              上揭規定,其執行之法定要件於法並無不合,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
              至於,使用牌照稅如何徵收、如何處罰?係屬行政實體法之問題,義
              務人如對主管機關(移送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即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之罰鍰等)有所疑義,此實體事項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參
              照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應由權責主管機關釋明
              方為適法。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00-2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