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費,如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履行,則可將
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 鈞部轉嘉義市政府函就「有關車主於該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逾期
不履行繳交停車欠費,經該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仍不依期限繳納,可否
依行政執行法,移請行政執行處就不履行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乙案,本署
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452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
付金錢之義務」,本件路邊停車場費用之性質與前三款規定不符自明
,是否為「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不無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查「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學者之見解其範圍包括規費
、受益費、特別公課(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
質」收錄於五南公司出版「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第 1039 頁
。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增訂二版第 104 頁」)。其中規費復
可分為:行政規費、使用規費及管制特許規費等。所謂行政規費係
指規費之對待給付為國家提供之特別行政服務,例如證書、謄本之
發給;使用規費係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公共設
施,所為之對價給付,如路邊停車場費用。
(二)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
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
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停車
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參照)。嘉義市政府依
據前開規定規劃設置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包括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
場,停車場得視地區路段交通狀況,分別以計時、計月方式計費,
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追繳(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參照)。本件路邊停車場費用,
為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公共設施所為之對價給付
,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其性質係屬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復查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得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參照),嘉義市政府對於車主於公有路邊停車,現
制均依規定開立「嘉義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車輛擋風
玻璃雨刷上,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如義務人未於一定期間
內繳納,另以明信片通知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如仍未繳納,
並未依規定追繳。惟據嘉義市政府繕具之繳費通知,如已合法送達
義務人,應可認係對義務人(車主)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義務人不依限繳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