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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
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
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
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
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
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
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
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
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
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
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
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
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還之押標金,對本署臺北分署 101 年費執特專字第 37075 號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 10 日北執戊 101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3707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
權,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移送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
僅係私經濟行政行為,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非公法上金錢給付,自不得作為執行名
義而向臺北分署申請強制執行。退步而言,移送機關應於 96 年間即可知異議人承攬
之工程有圍標之嫌,追繳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故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始追
繳押標金,其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縱認本件向異議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行
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不得移送執行
。又臺北分署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工程款保固金等款項,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5
0 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參與「94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7  標辦理路基改善
    )」等 14 項(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 100612591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向異議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51 萬元,限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9  日、同年月 11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
    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063689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處理結果,
    異議人不服處理結果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
    委員會),以 101  年 3  月 21 日訴 100031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
    爭判斷書)駁回申訴。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於 101  年 5  月
    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系爭
    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等之工
    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8  月 24 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
    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
    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
    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
    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
    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
    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
    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以系爭處分限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
    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以系爭函查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以系爭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
    標金,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有
    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
    關請求追繳押標金之給付,非公法上金錢給付,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臺北分
    署申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本署及各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
    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 101  年 3  月 21 日以系爭判斷書駁回異議人之申訴,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
    押標金,移送機關於 101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
    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應於 96 年間即可知異議人
    承攬之工程有圍標之嫌,追繳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
    同,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始追繳押標金,其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縱認本件向異議人追繳
    押標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應罹
    於時效而不得移送執行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實體爭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至於異議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執執行法第 50 條規定:「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主張臺北
    分署系爭命令,亦有違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
    節第 50 條有關查封動產之範圍規定,於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
    無準用之規定。且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於收受系爭命令後,皆函復無該債權存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則函復本標工程尚於保固期限內,若保固期滿仍有剩餘工程保固保證金,將依該
    執行命令辦理扣押等語。另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部分
    ,送達結果經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是以,系爭命令目前未實質扣得任何款項,難
    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31-2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