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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
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
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
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 172  條、第 19 條規定。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
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
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
名義。(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
…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房屋近新臺幣(下同)10  餘億元之市
價遭臺灣○○地方法院拍賣,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等機關之公務人員刻意未依法扣繳,
應追究相關人員之疏失。(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揭命
令,除前述之違憲情節外,於上述之法文,亦有牴觸,難以苟同。(四)異議人過著
以大地為床之生活,無法安穩過日子,如何有能力繳稅,應符合「義務之履行經證明
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終止執行之情節,請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
化處)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77536 號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原名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3 日更名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  年 4  月 22 日更名為現名)、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甲○
    ○滯納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於 90 年至 98 年間陸續移送彰化處執行(執行
    案號 90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91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93317  號、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25746  號至第 25747  號、94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25748  號
    、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32812  號、94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2813  號、94  年
    度綜所稅執字第 35545  號、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74564  號、96  年度地稅執
    字第 67772  號、97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274  號、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42333
    號),彰化處以 99 年 9  月 2  日彰執禮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77536 號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命異議人應於 99 年 9  月 27 日下午 2  時親自到處,
    自動繳納應納金額,向彰化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語。異議人分別於 99 年 9  月 22 日、10  月 16 日、10
    月 2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處、本署聲明異議及申復,合先敘明
    。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
    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
    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分書所
    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檢附執
    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形式審查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
    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
    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
    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
    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
    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甚
    明。故稅捐之執行(徵收)期間,並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執行(徵收)期間分述如下
    :
(一)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以前已移送執行之案件(執行案
      號 90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91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93317  號、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25746  號至第 25747  號、94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25748
      號、94  年度地稅執字第 32812  號、94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2813  號、94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35545  號、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74564  號):查前開案
      件繳納期間屆滿日分別為 90 年 5  月 24 日、91  年 7  月 1  日、94  年
      1 月 26 日、94  年 1  月 26 日、94  年 1  月 26 日、94  年 2  月 14
      日、94  年 2  月 14 日、94  年 3  月 20 日、95  年 5  月 10 日。移送
      機關分別於 90 年 11 月 5  日、91  年 11 月 28 日、94  年 5  月 2  日
      、94  年 5  月 2  日、94  年 5  月 2  日、94  年 5  月 31 日、94  年
      5 月 31 日、94  年 6  月 3  日、95  年 8  月 30 日(彰化處收文日期)
      移送彰化處執行,是前揭案件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均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該等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
(二)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後移送執行之案件(96  年度地
      稅執字第 67772  號、97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274  號、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42333 號):查前開案件繳納期間屆滿日分別為 96 年 7  月 30 日、97  年
      4 月 30 日、98  年 4  月 30 日,移送機關分別於 96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7  月 23 日、98  年 6  月 24 日(彰化處收文日期)移送彰化處執行,
      前揭案件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
      執行,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除違憲外,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之法文,亦有牴觸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房屋近 1
    0 餘億元之市價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等機關之公務人員
    刻意未依法扣繳,應追究相關人員之疏失云云,經核與前揭規定所定異議人得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
    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
    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固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所
    規定,惟查該條文係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該條第 2  項適用之時點
    ,限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且僅
    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查系爭事件中,僅 97 年地稅執
    字第 54274  號、98  年地稅執字第 42333  號事件異議人滯欠之地價稅,係前
    揭條文修正生效後所開徵之地價稅,而本件亦經彰化處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有無
    96  年 1  月 12 日後經拍定,而得優先扣繳之地價稅乙事,向移送機關查詢,
    據移送機關表示:經查義務人之不動產均於 96 年 1  月 12 日前拍定,拍定價
    金沖抵優先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沖抵滯欠之地價稅等語,併予敘明。
五、末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
    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如一身專屬之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義
    務人已死亡,或應對之實施執行之標的已滅失(例如應拆除之違建已焚毀滅失)
    ,行政執行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言(陳敏著,行政執行法總論,90  年 1  月版
    ,頁 739  參照)。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
    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故異議人主張其過著以大地為床之
    生活,無法安穩過日子,如何有能力繳稅,應符合「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者」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終止執行之情節云云,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65-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