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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
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
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
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中華民
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規定計算。
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暫緩
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計算至稽徵
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件罰
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9 年 8  月間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準此,本件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續予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
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
第 10338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6  月 3
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銀行帳戶及股票
帳戶之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按 97 年 1  月 29 日改稱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下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於 95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以本件異議人無所得可供執行等原因,於 96 年
    11  月 15 日核發中執義 095  年牌稅執字第 00096883 號執行(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憑證)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 98 年 6  月 26 日(臺中處收文日
    )間再檢附移送書、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以 99 年 8  月 1
    0 日中執愛 98 年牌稅執字第 0010338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
    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公司)證券
    委託交易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以○○公司收受命令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準,
    在新臺幣(下同)4 萬 1,568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68 元,不含第三人處理手
    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以 99 年 8  月 10 日中執愛 98 年牌稅執字第 001
    0338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分支機構等之存款債權在 4  萬 1,738  元(含執行必要費
    用 238  元,不含第三人處理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因○○公司於 99 年 8
    月 16 日查復臺中處略以已對異議人集保帳戶所有之○○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 3,186  股股票予以扣押,臺中處以 99 年 8  月 20 日中執愛 98 年牌稅
    執字第 00103382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系爭命令 2。異議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臺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中處認異議人
    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就異議人異議事項,本署於 99 年 10 月 4  日函請
    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10 月 15 日中縣稅法字第 0992073645
    號函查復本署略以: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831583657  號函
    及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
    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本件罰
    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93 年 8  月 30 日,異議人不服,遞經依法申請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於 94 年 6  月 30 日判決駁回確定後,經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改訂繳納期限為 94 年 10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94 年 9  月 7  日合法送
    達,並於徵收期間(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93 年 9  月 1  日起算扣除暫
    緩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目前繫屬臺中處執行中,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徵收期間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
    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
    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
    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法規
    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
    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
    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如有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
    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1870 號函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
    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
    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
    件罰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止,因
    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
    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核發
    系爭命令 1  等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有如前述,此有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
    證書、系爭憑證、系爭命令 1  等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稽。準此,本件移送機關
    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續予執行,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
    第 00088  號判決確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
    無理由。至於異議人請求撤銷對其銀行帳戶之扣押部分,查臺中處已以系爭函撤
    銷系爭命令 2,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33-2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