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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
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執行期間。
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移送機關認庚○○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以 94 年 12 月 8
日中鄉建字第 094001702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限期庚○○繳還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於 95 年 1  月 11 日
已行政處分確定,庚○○已於 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
人 5  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再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收案後自 99 年 11 月 3  日起即陸續調查異議人之財產等相
關資料,而庚○○溢領補償費之返還義務,法律並無規定不得繼承,亦非
專屬庚○○之權利義務,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其返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異議人繼承。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
於 99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亦於系爭處分書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內續予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還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費執專字第 5555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南投縣○○鄉公所(下稱移送機關)並未對異議人作成任何
行政處分或依法起訴並取得法院之裁判確定,又未依法令將限期履行之通知文書寄送
異議人,即逕移送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規定不符,應停止執
行。另本件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自中華民國(下同)95  年開始核發執行
命令,惟移送機關於 85 年間即將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完畢,至彰化處受
理執行時,已將近 10 年,顯已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時效;況彰化處受理
執行迄今,仍未終結執行程序,亦應已超過 5  年而依法不得再執行,彰化處仍繼續
執行,應有違誤。另本件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  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免異議人因違法執行,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請駁回移送機關移送執
行之聲請或暫緩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庚○○於 85 年間領取移送機關「投 22 線道路拓寬工程
    」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下稱補償費)2   筆,因補償費金額經南投縣政
    府審查結果,認有溢發之情事,移送機關以 94 年 12 月 8  日中鄉建字第 094
    001702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限庚○○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前繳還,移
    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庚○○,由異議人
    戊○○之配偶辛○○代為收受,系爭處分書除記載應繳還之事由,應繳還期限等
    項,並記載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因庚○○逾期未繳還,移
    送機關曾於 94 年 12 月 30 日移送彰化處執行,嗣移送機關以南投縣政府指示
    撤回執行為由,於 95 年 7  月 6  日向彰化處撤回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因本件
    仍未獲清償,而庚○○於 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異議人繼承,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彰化處收文日)再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檢附移送書、系爭
    處分書、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彰化處
    執行(執行案號 99 年度費執專字第 55556 號、第 55557 號)。異議人不服,
    於 100  年 3  月 3  日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聲請
    暫緩執行部分,彰化處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彰化處
    執行人員於 100 年 4  月 6  日電詢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本件是
    否延緩執行,據查復南投縣政府尚未作成決定等語。彰化處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嗣移送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5 日傳真南投縣政府 100 年
    4  月 22 日府工土字第 10000847310 號函略以:案件經移送執行後,除符合停
    止執行之要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之情形始得例外停止執行,至於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純屬移送機關之權責,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公法債權之實現與人民權利損害
    之風險,依法斟酌辦理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
    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
    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
    定其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按,被繼承人庚○○死亡時(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民法第 1148 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移送機關認庚○○
    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以系爭處分書限期庚○○繳還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送
    達,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於 95 年 1  月 11 日已行政處分確定,庚○○已於
    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 5  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處收文日)再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庚○○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收案後自 99 年 11 月 3  日
    起即陸續調查異議人之財產等相關資料,此有彰化處執行事件調查資料查詢單及
    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資料分別附彰化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而庚○○溢
    領補償費之返還義務,法律並無規定不得繼承,亦非專屬庚○○之權利義務,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其返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繼承。是以,本件移送機
    關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於 99 年 10 月間再移送彰化處執行,彰
    化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亦於系爭處分
    書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之執行期間內續予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並未對異議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依法起訴並取得法院之
    裁判確定,又未依法令將限期履行之通知文書寄送異議人,即逕移送強制執行,
    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規定不符;且移送機關於 85 年間即已將補償
    費發放完畢,彰化處受理執行後,95  年開始核發執行命令,已將近 10 年,顯
    已逾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況彰化處受理執行迄今,仍未終結執行程序
    ,亦已超過 5  年而不得再執行,彰化處仍繼續執行,應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律規
    定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為免其因本件違法執行,
    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請駁回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聲請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
    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部分,已由彰化處函轉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亦已函請
    南投縣政府釋示,並經南投縣政府函釋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係屬移送機關之權責,
    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59-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