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
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
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查本件移送機關已查復行政執行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本件無暫緩
執行之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分別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惟異議人亦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已
為停止本件執行之決定或裁定之事證,僅泛稱其已於 96 年 1 月 19 日
對本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實難以維持云云,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送達代收人 秦○○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就罰執專字
第 1267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1 日嘉執廉 96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1267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積極證據不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本件
異議人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 月 19 日對本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尚未判決異議人有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應裁處罰鍰之事證,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處)96 年 6 月 11 日嘉執廉 96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12673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實難以維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雲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95 年 7 月 4
日府勞動字第 095150225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因異議人未於接到系爭裁處書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於 96 年 1
月 3 日(嘉義處收文日)檢附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嘉義
處執行。嘉義處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債權,在 30 萬 117 元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 4 日(嘉義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就異議人之異議事由,移送機
關於 96 年 7 月 11 日查復嘉義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無暫緩執行之規定等語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
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嘉義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
移送書、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大法官釋字第 2
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行政法院尚未判決其有
過失,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有應裁處罰鍰之事證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系
爭裁處書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務法第 76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
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移送機關已於 96 年 7 月 11 日查復嘉義處並副
知異議人略以:本件無暫緩執行之規定等語,有如前述,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分別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惟異議人亦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已為停止本件執行
之決定或裁定之事證,僅泛稱其已於 96 年 1 月 19 日對本罰鍰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嘉義處系爭命令實難以維持云云,亦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