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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5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113 條等規定參照,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如符合要件,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
主    旨: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13、15、
          20、21  條等附合條款,其逕付強制執行之規定,似有侵越人民訴訟權益
          之虞案(100 教調 65) ,本部辦理情形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0  年 11 月 14 日(100) 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函
              。
          二、關於旨揭調查案件,本部參酌大院調查意見(四)所述意旨,業於
              101 年 1  月 19 日以法律字第 10103100510  號函請總統府暨五院
              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局處行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知照並轉
              知所屬機關略以: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締結
              行政契約並約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執行時,其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
              付者,應特定(影本如後附)。
          三、復有關大院調查意見(五)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規定應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可約定逕付強制執行,然實務上行政機關之行政
              契約範本卻無人民得對行政機關逕付強制執行的規定,應如何促使締
              約雙方更臻平等」乙節,本部刻正全面檢討研修行政程序法,擬於該
              法修正草案第 148  條將行政機關及人民均得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予
              以明文外,亦於前開 101  年 1  月 19 日函說明三促請各機關併予
              注意。
          四、至關大院調查意見(五)之二有關行政執行部分:按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
              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
              可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再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
              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分署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部行政執
              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提案 3、4 及第 78 次會議
              提案 2  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13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認
              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分署形式
              上審查主管機關檢附之文件,如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者,於該行政處
              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
              行。至於該事件主管機關與義務人間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約定,或主管機關是否有故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而另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履行,並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而移送執行之情形,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惟倘
              於移送案件審查中明顯可知屬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或執行中義務
              人於聲明異議程序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移送機關確已有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第 1  項得為執行名義之契約者,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
              署得將移送執行之「行政處分」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28-131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300-3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