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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
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
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
○○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
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
13139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15 日士執卯 103
罰專 00131393 字第 104000221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等),在新臺幣(下同)90  萬 8,381  元(含解繳手續
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
惟查積欠罰鍰及相關稅捐(按為勞工保險費等,下同)者為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與異議人無涉,對於系爭命令異
議人無法遵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乙○○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等,於 103
    年 4  月起陸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
    )以乙○○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嗣新北環保局因乙○○公司逾期
    未繳納,並更名為「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乃以
    甲○○公司為義務人,於 103  年 12 月間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將前開
    事件合併執行,並以系爭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
    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現之託收票據等),在 90 萬
    8,38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2  月 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
    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分署除以 104  年 2  月 10 日士執卯 103
    年水污罰執專字第 00131393 號更正系爭命令之扣押金額為 89 萬 4,240  元,
    並撤銷系爭命令對於○○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執行外,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
    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公
    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
    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
    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自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公司、甲○○
    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有如前述,
    此有各該移送書、裁處書、送達證書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次查,異議人原
    名稱為乙○○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此有各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附於士林
    分署執行卷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仍具有同一性,士林分署形
    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爭命
    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積欠罰鍰及
    相關稅捐等者為乙○○公司,與異議人無涉,對於系爭命令異議人無法遵行云云
    ,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40-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