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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
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
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
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
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
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
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3  號至第 82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應繳納之代金,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14043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所為中華民
國(下同)97  年 6  月 9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28185 號(下稱系爭處分 1)、98
年 10 月 8  日原民衛字第 0980047196 號(下稱系爭處分 2)及 97 年 10 月 3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43778 號(下稱系爭處分 3)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2936 號等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相關卷
宗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請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又系爭處分 1、2 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1  萬 8,592  元、786 萬 5,616  元,該合計金額與士林行政執行
處(下稱士林處)通知應繳納 808  萬 4,568  元之金額不同,且因前揭判決尚未定
讞,士林處如仍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予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
    民人數,以系爭處分 1、2、3  分別核定異議人應補繳納代金 21 萬 8,592  元
    、786 萬 5,616  元及 24 萬 4,992  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 1、2、3  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分 99 年
    度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140430 號(下稱系爭事件 1)、第 140431 號(下稱系爭
    事件 2)、第 150531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士林處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
    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10 月 20 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之異議事由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處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士執庚 99 年原工罰執特專字
    第 00140430 號通知請移送機關查復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處並認異議人聲明異
    議未具體敘明若執行本案,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並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本署,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
    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
    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
    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系爭處
    分書 1、2、3  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
    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已以 99 年 11 月 15 日
    原民衛字第 0990060094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士林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此有
    士林處傳真系爭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
    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系爭處分 1、2、3  已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士林處未停止執行,尚無不合。另系
    爭事件 1、2 之應繳納金額合計為 808  萬 4,208  元,士林處已以 99 年 11
    月 22 日士執庚 99 年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00140430 號通知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91-2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