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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
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
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或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經核執行卷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曾
提出足使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罰鍰,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
度電子罰執專字第 14290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24 日雄執
丁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1429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接獲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 93 年 11 
月 24 日核發之雄執丁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14290 號執行命令,扣押交付臺灣證券
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之股票,惟本件處分案已經提起行政訴訟在案(93  年
訴字第 299  號),尚未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之賭博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高雄處未待刑事判決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即率予執行,顯有違誤,依法自應撤銷
執行程序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王○○在高雄縣○○市○○里○○路
    ○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於 92 年 10 月 31 日以府
    建工字第 0920196282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並限期文到之次日起 30 內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機關另於 93
    年 5  月 4  日發函催繳,異議人仍置之不理,乃檢具相關資料移送高雄處執行
    。高雄處於 93 年 11 月 24 日核發雄執丁 93 年罰執專字第 00014290 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之股票(經第
    三人函覆異議人帳戶內並無股票可供執行),及查封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
    各 1  筆,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雄縣○○市
    ○○里○○路○號所經營之東○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於 92 年 10 
    月 31 日以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 50 萬元,並限期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而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資
    料,認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據以執行,並以上揭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之不動
    產,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中提起行政救濟,惟揆諸上述法律規定
    ,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而當然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查
    異議人亦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或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而經核執行
    卷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曾提出足使高雄處認有停止本件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
    是高雄處未停止本案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本件處分案之行政訴訟尚
    未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之賭博案件亦尚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處未待刑事
    判決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即率予執行,顯有違誤,依法自應撤銷執行程序以維權
    益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4-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