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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
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要件,即
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且不論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
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還
,檢附系爭函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9  號至第 66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
上列異議人因逾期未繳回依據漁業法補貼之優惠油款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屏東行
政執行處 93 年度漁業罰執字第 11265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屏
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除前 5  款之外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本件均付闕如,農委會在 92 年 7  月 17 日函中係稱之為「
補貼優惠油款」,並限期義務人於 92 年 8  月 15 日前繳回該會漁業署,然則本件
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怎會於 92 年 7  月 17 日即確定?又怎係變成漁業罰鍰?所謂
業經催繳?有何證明?是認本案之行政處分應屬尚未成立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將所有「○○號」
    漁筏租用他人,自 91 年 3  月 2  日起至 3  月 22 日止,偽造進出港記錄,
    向○○漁船加油站核配 28,200 公升之優惠用船油,接受移送機關補貼優惠油款
    新台幣(下同)5 萬 8,007  元,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88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詐
    購漁船優惠用油,未使用在漁撈作業上,依法應將所領補貼油款繳回,以 92 年
    7 月 17 日農授漁字第 0921220362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限其於同
    年 8  月 15 日前繳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機關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署屏
    東執行處(下稱屏東處)執行,屏東處於同年 9  月 30 日發傳繳通知予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屏東處聲明異議,經屏東處函請移送
    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3 年 11 月 9  日以農授漁字第 0931231116 號函
    回覆稱:「……因台端逾期仍未繳交,本會乃再於同年 8  月 19 日以農授漁字
    第 0921223804 號函辦理催繳,……本會追繳該補貼款,乃基於國家負有照顧漁
    民、降低漁撈作業成本義務之授益行政,台端既以偽造之進出港資料之非法手段
    接受本會補貼,不符「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資格,本會函請台端依
    期限將所受補貼油款繳回之處分,並非限制台端之自由權利,未同於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又倘實如台端所指本件……處
    分尚未成立,何以台端須於 92 年 8  月 13 日向本會申請俟刑事案件確定後,
    再繳還該款項。……」合先敘明。
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該聲明異議之規定係賦與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以外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異議內容,並非對屏東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提出異議,是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返還補貼油款義務是否成
    立有所爭執,亦即係對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成立與否為實體上之爭
    執,其聲明異議與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
    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
    負責。(本署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是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容許
    性,執行機關無審認之權權,從而,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
    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經查:由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系爭函文主旨「台端所有『○○
    號』漁筏(○○○–○○–○○○○)自 91 年 3  月 2  日起至 3  月 22 日
    止,偽造進出港記錄,向○○漁船加油站核配 28,200 公升之漁船油,接受本會
    補貼優惠油款新台幣 5  萬 8,007  元,請於本(92)年 8  月 15 日前繳回本
    會漁業署,請查照。」及說明項 2「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書所載,台
    端將所有漁筏租用他人,偽造進出港記錄,於旨揭期間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並未
    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上,依法應將接受本會補貼油款繳回,請於旨揭期間內,以
    郵局匯票或銀行本票向本會漁業署繳納,或逕匯入………逾期未繳,則將予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記載,該系爭函既有特定之受處
    分人即異議人、有處分之事實、理由,有處分機關及首長之署名、蓋章,有發文
    字號及年月日,且明白表示異議人「將所有漁筏出租他人,偽造進出港記錄,於
    旨揭期間詐購漁船優惠用油,並未使用於從事漁撈作業上,依法應將接受本會補
    貼油款繳回………逾期未繳,則將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即可知其確係移送機關依公權力之行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形式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並於 92 年 7  月 2
    1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其妻黃鄭○簽收,有執行卷附系爭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可稽。是該系爭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該系爭函未曾明確記載「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本
    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行政處分並不因其用語、形式等而有所異,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
    處分形式上要件,即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至為明確。又書面之
    行政處分欠缺行政救濟期間之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不
    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
    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
    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照)。是該系爭函既係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補助規定
    ,依職權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悉數繳回原先所領之補貼優惠油款之處分,不論
    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異議人如
    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即應於法定期間內(1 年內)提起行政救濟,
    異議人未於限期內繳還系爭補貼優惠油款,移送機關依首揭規定檢具系爭函及相
    關文件移送屏東處執行,屏東處受理並據以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行
    政處分未為明示為「行政處分」之文字及未記載救濟期間等事項而認其尚未成立
    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執行名義是要求異議人返還之前已經領取之「補貼優惠
    油款」,並非「違反漁業法罰鍰」,異議人認係「漁業法罰鍰」,顯有誤會,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47-4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