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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珠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111963 
號行政執行事件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執行命令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贈與人李陳○○死亡,移送機關對原贈與人之繼承人核
發之稅單(下稱系爭繳款書),只向繼承人之一的李○琴送達,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
,而李○琴本人並未簽收,其送達並非合法。(二)本件贈與稅應為「連帶債務」而
非「公同共有」關係,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因之異議人並無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三)應納稅額是如何計算而
來、為何不能實物抵繳、為何不先就該遺產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李○冬,因
此應撤銷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 00111963 號執行命令,以保障
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義務人李○珠(異議人
    )、李○芬、李○冬、鄭李○○、李○琴、李○秋6 人滯納贈與稅,檢附系爭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
    執行,案經臺南處以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
    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李○芬對第三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就李○珠對
    第三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範圍內)、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就
    李○冬對第三人○○五金行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
    ,在新臺幣(下同)33 萬 3,388 元內分別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2
    2 日及 93 年 12 月 2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因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復已扣足該金額,臺南處以 94 
    年 1  月 10 日南執忠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函,撤銷異議人李○珠
    對第三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薪津債權之執行命令,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
    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
    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
    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繳款書經送達
    於義務人之一李○琴,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住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文書,有
    臺南處執行卷附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
    達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ㄧ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
    、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
    內,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
    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臺財稅字第 093
    0452382 號函釋意旨)。查本件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琴等 6  人,
    移送機關既已於 93 年 7  月 5  日將系爭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琴
    ,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臺南處依合法成立的執行名義對異議人
    等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捐文書之送達不合法,亦無稅捐
    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適用,進而主張其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逾期不履行」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四、復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
    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珠等 6  人,則臺南處依移送機關
    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異議人等之財產,揆前揭解釋,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
    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五、末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
    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
    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究,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此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即強制執行應依執行
    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即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自明。查
    異議人主張不知應納稅額是如何計算而來、為何不能實物抵繳、納稅義務主體應
    為受贈人李○冬云云,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是其以此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9-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