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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義務人有滯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情事,或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
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檢附相關文
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如義務人係公司,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
務人公司於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
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
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
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僅因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執行命
令副本受文者記載「○○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對異議人之執行命令,應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餐廳有限公司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等,對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
7 日北執義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成立於中華民國(下同)
59  年 8  月 24 日,當時經營者為何人不明,88  年 4  月 10 日起經營者為乙○
○,90  年 4  月 3  日起經營者為陳○○,93  年 12 月 23 日公司改組,始由異
議人接手經營。本件違法之時間係在 88 年間,而義務人公司之移轉均經依法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雖相同,但負責人已變更,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對義務人公
司之負責人即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命令,其執行之對象當事人應為違法,請撤銷對異議
人之行政執行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8
    年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 1  件暨 88 年及 89 年度使用牌照稅 2  件,先
    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使用牌照稅通
    知書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92
    年度牌稅執字第 22913  號、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
    。台北處以 95 年 12 月 27 日北執義 92 年牌稅執字第 00022913 號執行命令
    ,就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
    款予以扣押,另以 95 年 12 月 27 日北執義 92 年牌稅執字第 00022913 號命
    令,通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為異議人)應於 96 年 1  月 5  日上午 10 時到
    處繳納新臺幣(下同)11  萬 7,135  元,或提出義務人公司之損益表及財產目
    錄,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書狀異議略稱:其於 9
    3 年 12 月 23 日始接手經營義務人公司,上開執行命令所滯欠事由係乙○○於
    88  年間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所發生,執行當事人顯有錯誤等語,嗣異議人於 9
    6 年 1  月 18 日到處略稱:其對先前欠款無所悉,目前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繳
    納,對已扣得款項,希能清償之前所欠之款,願撤回 96 年 1  月 9  日聲明異
    議等語,臺北處乃核發 96 年 4  月 4  日北執義 92 年牌稅執字第 00022913
    號執行命令,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等金融
    機構收取已扣押之金額,上開款項除清償義務人公司 92 年度牌稅執字第 2291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稅款外,並清償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
    部分之稅款,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行政執行事件則未清償。嗣臺北處
    另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執義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就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在 10 萬 3,608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9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義務人有滯納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罰鍰之情事,或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另如義務人係公司,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
    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4 條第 4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公司法
    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
    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務
    人公司於臺北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
    (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
    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此有各該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移送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於
    臺北處執行卷及臺北處傳真相關筆錄、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672  號判
    決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系爭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
    並非執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僅因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命令副
    本受文者記載「○○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異議人主張本件違法之時間
    係在 88 年乙○○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在 93 年 12 月 13 日始接手經
    營,義務人公司之移轉均經依法變更登記,公司名稱雖相同,但負責人已變更,
    臺北處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之對象當事人應為違法,請撤銷對異議人
    之行政執行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8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