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
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
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主 旨:關於貴局就行為人違反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2 條所生之賠償費用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請行政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0
534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
,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
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法務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103 年 3 月 28 日法
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查「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
費賠償。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
罰外,依侵害程度按前項價格 1 倍以下乘數賠償。前項樹木基本單
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第 2
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貴局來函所詢之臺北縣樹木
保護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2 條、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
爭條例似將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鍰部分
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參照法務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02226 號、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
函釋意旨,似可推知貴局就違反系爭條例第 22 條所生之賠償費用,
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
四、另查,系爭條例已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廢止而失其效力,從而貴局
是否可以引為來函所詢案件之請求依據,似不無疑義,貴局宜本於權
責妥為查明,併予敘明。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
主 旨:有關貴會催討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銀)97 及
98 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保證盈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 月 20 日體委綜字第 10000041162 號書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
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
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為限。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
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要件不合。又如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
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性質而定。
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行政救濟中具體個案,且未檢附相關資料,本部
未便表示意見,宜請貴會參考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法自行
審酌之。
附 件 2: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
主 旨:關於貴公司就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
,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3 年 2 月 13 日桃機法字第 1030030738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屐行者,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
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函意旨參照)。來函所詢相關單位積欠貴
公司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
程序之疑義,應視上開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惟來函
所詢各項費用是否符合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定義,涉及國際機
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園區修例)之解釋與事實認定問題,仍宜
先機場園區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