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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
性質而定,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
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者,則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定之要件不
合,似無後續移送執行之問題
主    旨:有關  貴會催討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銀)97
          及 98 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保證盈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  月 20 日體委綜字第 10000041162 號書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
              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
              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為限。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
              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要件不合。又如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
              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性質而定。
              來函所述疑義,涉及行政救濟中具體個案,且未檢附相關資料,本部
              未便表示意見,宜請貴會參考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法自行
              審酌之。
正    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5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