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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即
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不影
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行政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內容
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罰鍰,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
公財罰執字第 955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8  日公財罰執
字第 9553 號傳繳通知,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法務部認其不實申報財產,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處於未確定狀態,詎
法務部竟移送執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法務部以異議人於 91 年度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
    宜蘭處)執行,案經宜蘭處以 93 年 1  月 8  日公財罰執字第 9553 號傳繳通
    知書,通知異議人到場或自行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義務人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主管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
    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即得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
    惟並不影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宜蘭處依執行名義內容據
    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陳稱系爭處分為未確定之處
    分,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36-4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