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即
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不影
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行政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內容
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罰鍰,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
公財罰執字第 955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8 日公財罰執
字第 9553 號傳繳通知,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法務部認其不實申報財產,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處於未確定狀態,詎
法務部竟移送執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法務部以異議人於 91 年度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
宜蘭處)執行,案經宜蘭處以 93 年 1 月 8 日公財罰執字第 9553 號傳繳通
知書,通知異議人到場或自行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義務人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主管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
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即得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
惟並不影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宜蘭處依執行名義內容據
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陳稱系爭處分為未確定之處
分,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