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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
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分署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處分書於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異議
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以裁
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是
以移送機關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假扣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法院裁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
後分假扣押案件執行,並形式審查認本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本署士林分署 104  年度全執字第 26 號等假扣
押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士林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士執甲 104
全 00000026 字第 1040000177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可知,該分署 104 年
度緝稅執字第 26 號等 73 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非「執全」字,又依移送書所示,其
移送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51 條規定,顯見前揭事件並非假
扣押之執行案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50 條、第 51 條規定,須確定之案件始得移
送執行,惟移送機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移送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處分,因異
議人提起救濟尚未確定;本件亦未附有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則對於未確定之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本不得執行,對於無假扣押裁定之移送案件亦不得執行,故士林分署所
為之執行顯然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 50 條、第 5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
定,係屬違法執行,請撤銷系爭命令等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 104  年第 10402966 號、104 年
    第 10403239 號至 10403267 號、104 年第 10403274 號至 10403316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3 萬 300 元(下稱系
    爭罰鍰),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系爭罰鍰提供足額擔保,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
    ,經該院以 104 年度全字第 1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
    議人之財產於系爭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檢
    附系爭裁定等相關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該分署受理後即以系爭命令假扣押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另囑託臺南分署假扣押異議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426-2  地號土
    地。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  月 2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士
    林分署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以 105 年 1  月 27 日士執甲 104 年全執字第 0
    000002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命令說明一記載之文字「104 年度緝稅執字
    第 00000026 號」更正為「104 年度全執字第 26 號」。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
    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
    執行分署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異議人系爭
    罰鍰,並於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
    或就系爭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
    系爭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裁定等附
    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移送機關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假扣押』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假扣押移送書)、系爭裁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移送士
    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受理後分假扣押案件(執行案號 104  年度全執字第 26
    號至 98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並形式審查認本件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不動
    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士林分署因系爭命令說明欄誤載系爭假扣押事
    件之執行案號,業以系爭函更正,有如前述;復因系爭命令主旨及說明一誤載「
    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扣押之必要」等文字,亦以 105  年 2  月
    15  日士執甲 104 年全執字第 00000026  號函更正為「含假扣押手續費等執行
    必要費用」「假扣押之必要」在案。是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命令所載,本件所分執
    行案號非「執全」字,卷內亦無假扣押裁定,並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而系爭處
    分因異議人提起救濟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云云,顯有誤會,核無可採。另查
    假扣押移送書誤載移送法條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51 條,雖不影響系爭假扣押事件
    之執行,因係顯然之錯誤,士林分署應請移送機關更正,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34-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