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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1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
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
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對受益人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否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事,請依說明二辦理並轉知所屬。請查照。
說    明:一、按旨揭疑義,先前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臻一致,本
              部則傾向採肯定見解,並認具體個案當以司法見解為準(本部 93 年
              5 月 3  日法律司字第 0930700172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0160  號函參照)。惟近來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例
              如某甲(原告)所有漁船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給付之優惠
              油價補貼款,嗣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法應繳回補貼款。被告得
              否作成下命處分命原告繳回?」之法律問題決議如下:「按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
              如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
              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
              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
              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
              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
              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
              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 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
              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
              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
              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
              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
              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顯司法實務就旨揭問題已統一法律見解,合先陳明。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
              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
              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
              ,又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即有
              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部 104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函參照),是請貴機關就旨揭原因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行使,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即除法規規定已賦
              予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例
              如: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5  項規定)外,於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
              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不得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作成處分並移送執行);另請
              即檢視有無是類案件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如有,請
              即審酌有無撤回執行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之必要,以
              維人民及貴機關權益,並避免爭議。
          三、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 份供參。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
          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
          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飛航安全
          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
          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
          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部各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法務部資訊處除外)(含附件)、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含附件)、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機關(含
          附件)、本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62-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