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就業服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所明
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
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彰化處形式上
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其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雖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以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決撤銷 94 年 3
月 15 日處分書,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既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到處陳明略
謂對於上開判決決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繼續執行等語,足見上開處分書
並未經撤銷確定;且異議人不服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確定,縱異議人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中,亦不影響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之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就罰執字第
2999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彰執愛 94 年就罰執字第 000
2999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更審及再審中,異議人是否確有移送之事實,目前訴訟進行中,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下稱彰化處)遽以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 30 日彰執愛 94 年就罰執字
第 0002999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准許彰化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收取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臺中分行)之保證金債權,將
造成異議人損失,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就業服務法,分別以 92 年 10 月 23 日府勞就字第
0920200401 號處分書、94 年 2 月 3 日府勞就字第 0940025952 號處分書
、94 年 3 月 15 日府勞就字第 094004398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
及 94 年 3 月 17 日府勞就字第 0940050192B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
)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15 萬元、198 萬 9,000 元及 136
萬 160 元,異議人未依限繳納,於 94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於 94 年 11 月 30 日執行異議人之存
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同年 12 月間聲明異議略謂本件罰鍰仍於行政訴訟中尚
未確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案經本署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5 號聲明異
議決定書略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開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等為
由予以異議駁回。嗣彰化處於 96 年 6 月 20 日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信臺
中分行之保證金債權,復於 96 年 11 月 30 日以系爭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該行
收取上開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第三人中信臺中分行於 96 年 12 月 11 日查復彰
化處略謂:該行對於異議人之保證責任,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5 年 5 月
24 日解除,故異議人對於該行並無上開債權,該行無從扣押等語。異議人於 9
7 年 1 月 14 日陳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 26 日 96 年度訴更一字
第 2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已撤銷系爭處分書 1,且異議人已另對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1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2)提起再審等,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
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務
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所明定。是以,主管
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再審,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等文件,彰化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次查,彰化處以系爭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信臺中分行之保
證金債權,該行已於 96 年 12 月 11 日查復彰化處略謂:異議人對於該行並無
上開債權,故無從扣押等語,有如前述。其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以系爭判決 1 撤銷系爭處分書 1,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既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到處陳明略謂對於系爭判決 1 決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繼續執行等語
(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彰化處傳真執行筆錄),足見系爭處分書 1 並未經撤
銷確定;且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書 2 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系
爭判決 2 駁回確定,縱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 2 提起再審中,亦不影響系爭處
分書 2 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更審及再審中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並無理由。另異議人否認其
確有移送之罰鍰事實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