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
受補助辦理採購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
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主 旨:所詢「○○技術學院函詢該校受教育部補助經費,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
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26 日行執法字第 1050055039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及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是旨揭疑義,事
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
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
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
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
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
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
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
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參照)之個人或團體,於特定範圍內亦
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本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824 號函參照),復因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旨為私法人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其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且查司法實務有認為「原告... 奉教
育部核定補助相關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乃教育部... 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繳押標金...系爭追繳
押標金處分係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即係依
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即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
第 119 號及 105 年度簡字第 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旨揭
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
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
據及理由。
四、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
326390 號函、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及 105 年
度簡字第 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供參。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