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是否得視為行政處分,經寄達後移送行政執行
處,並符合「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要件疑義
主 旨:貴處請求釋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經寄達後移送執行,是否已符合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2 年 3 月 3 日雄執五字第 0921500002 號函。
二、本案相關疑義,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
關於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之情形原有爭論,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乃於 91 年 8 月 27 日第 25 次會議時
決議:「(1) 為配合實務作法及便於計算滯納金,暫採甲說之第(
二)說。即提案情形之執行名義為『直接依據法令』,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2)
將甲說之第(二)說與乙說並列,陳法務部核示。」嗣經法務部於 9
2 年 2 月 19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函同意本署之意見,認
其執行名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未產生該見解前,將「繳款
單」逕認為係行政處分亦無不可,是行政執行處自不宜於義務人無異
議之情形下,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所附「繳
款單」未符合「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要件為由,而予退案。隨文檢
附該相關之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要點各乙份,請 查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