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追償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因退訓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是否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向退訓學員追償,得否認定為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1 年 7 月 25 日職公字第 0910023501 號函。
二、按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 貴局所屬職
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學生退訓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似應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職訓中心得否逕作成「行政處分」向退訓學生
求償訓練費用,或應依退訓學生所出具之「退訓申請單」(貴局來函
所附案例一之退訓申請單載有「請准予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辦理退訓
」字句,然並無「自願接受執行」字句)等起訴求償,仍不無爭議。
三、依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2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意旨
,關於職訓中心命退訓學生限期賠償訓練費用之文書,是否係行政處
分雖仍有爭議,然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
行政處分存在,則仍得以該形式上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為避免爭議,爰建議 貴局、職訓中心,
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
其執行程序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相同,債權人得持此執行名義向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
理論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再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