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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80000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
其性質上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
履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主    旨: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
          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8 年 1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1399 號書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基此,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
              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並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又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第 78 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
              公地使用費,性質上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57-158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276-2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