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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對債務人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行政訴訟案件中,債務人之財產在行政執行
處管轄區域內,得囑託該行政執行處管轄代為執行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據債權人報稱債務人之財產係在  貴處
          管轄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囑請  貴處代為執行,適用
          法律發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2  月 24 日中執秘字第 0941500124 號函。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1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
              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 2  項)。債務
              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第 3  項)。」又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3667
              5 號函明揭:「…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
              ,如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上開規定之「行政機關」應為貴署所
              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無疑。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規定觀之,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強制執行事務,
              其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
              如假扣押、假處分等)。準此,高等行政法院依該條規定囑託貴署行
              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事宜,應以該假扣押係該院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依該法所為之裁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債
              務人謝○○即○○藥局間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得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
              ,囑託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至於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已囑託  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
              執行假扣押,該執行程序及救濟程序,均應準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如附件);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
              處為之(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第 2  項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
              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3  項)
              。」
          三、綜上,若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囑託行政執行處
              代為執行債權人(行政機關)與債務人(人民)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溢付年終工作獎金)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該院確定之給付
              判決,於法有據;至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行政
              執行處就該受囑託代為執行之案件無管轄權者,則該處應依規定移轉
              予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辦理。具體個案之審認判斷,行政執行處應
              本諸權責依法審慎為之。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94-1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