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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31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