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