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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
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
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裁定准移送機關免提供擔
保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從而,行政
執行處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假扣押異議人對於○○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全執字第 24 號至
第 6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中執丑 96 年全執字第 0000002
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96 年 3  月 6  日,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查核○○報關有限公司於 92 年 1  月 6  日代異議人遞送
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時,經查發現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移送機
關處貨價 2  倍罰鍰,異議人於收到處分書 30 日內已向移送機關聲請復查。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 49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固然授權海關得為保全處分,但是在受處分人不願提供適當擔保情況下
,為確保日後執行,所為保全措施,準此,檢視本案所有移送機關處分書,除載明「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申請復查」外,並未要求或教示受處分人提供適當擔保
,即向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異議人所有銀行存款,顯
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
特別強化「比例原則」,以兼顧社會公義與人民權益之維護,異議人係正常營運中公
司,臺中處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假扣押異議人在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帳戶存款,禁
止異議人向各該金融機關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各該金融機關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無
疑會造成異議人跳票、倒閉,情況之嚴重,超乎想像,本件執行方法,顯然過當,並
逾越必要限度,請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以 96 年第 09601267 號至 09601
    307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遂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 8  月 3  日 96 
    年度全字第 000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
    新台幣(下同)1 億 4,765  萬 6,78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尚滯欠 1  億 4,580  萬 1,634  元,於 96 年 8  月 29 日檢附上開裁定、異
    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即於 96 年 9
    月 5  日以中執丑 96 年全執字第 0000002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 1
    億 4,580  萬 1,974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340  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對於
    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
    9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
    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
    機關以系爭處分書分別處異議人罰鍰,合計 1  億 4,765  萬 6,782  元,並於
    96  年 7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
    相當擔保,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以系爭裁定略以
    移送機關為防止異議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准移送機關免提供擔保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上開裁定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及送達證書傳
    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臺中處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已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以系爭命令假扣押異議人對於
    ○○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所
    有移送機關處分書,除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申請復查」外,並未
    要求或教示受處分人提供適當擔保,即向臺中處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所有銀行存款
    ,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系爭處分書記載事項是否適當為
    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次查,臺中處以系爭命令假扣押異議
    人對於○○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有如前述,其中○○商
    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96 年 9  月 12 日函復扣押活期存款 23 萬 4,924  元、綜
    合存款 3,149  元、支票存款 8  萬 986  元、美金存款 1  萬 9,329.91 元、
    日幣存款 2  元,○○商業銀行 96 年 9  月 11 日函復扣押活期存款 6  元、
    支票存款 1  萬 7,079  元、美金存款 515.27 元,○○○○○○銀行豐原分行
    96  年 9  月 12 日函復扣押存款 3  萬 6,504  元,○○○○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 96 年 9  月 14 日函復扣押存款 53 萬 3,975  元,○○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96  年 9  月 19 日函復扣押存款 3,034  元、美金存款 2,286.2  元,○○商
    業銀行國外部 96 年 9  月 26 日查復扣押存款 518  元、港幣 498.05 元,此
    有各該銀行函及臺中處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其扣押總金額尚不
    足本件移送假扣押執行金額,有如前述,且異議人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依系爭裁定所載金額為移送機關提供擔保
    金,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係正常營運中公司
    ,臺中處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假扣押異議人在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帳戶存款,
    無疑會造成異議人跳票、倒閉,本件執行方法,顯然過當,並逾越必要限度云云
    ,核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31-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