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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追繳押標金,目前行政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
質。法務部函請行政執行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追繳押標金事件移
送執行。又所稱移送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在內
主    旨:關於貴署所研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
          之「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3  月 11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096 號函及同年 4
              月 8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138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
              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
              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公法事件,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030047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
              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亦
              持相同見解:「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故有關追繳
              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本部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
              479 號函、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2 號函釋:「採
              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方式,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
              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
              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另該
              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判決、98  年度裁字第 1382 號裁定、98  年度
              裁字第 2704 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尤有進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1748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
              第 1199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968 號裁定等復認為該追繳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民事法院方面,例如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判
              決、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結論、97  年度上字第 8
              0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95  年度台
              上字第 146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關於強制執行之方式,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認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
              「本質係一種行政處分,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規定,得為行政執行之名義……」。
          四、綜上所述,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目前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均認其
              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此項見解未改變之前,倘仍令機
              關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再予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可
              能亦無實益。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簽陳行政院並奉院長指示本
              部研處以行政執行協助解決,本部乃以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
              第 1000002446 號函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追繳押標金事
              件之移送執行。緣此,於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未變更前,前開本部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函及 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2 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
          五、至於移送機關之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依
              法令」行使公權力(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參照)或「受行政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參照)之個人或團體,於
              特定範圍內亦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0999004258 號函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前段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復因司
              法實務上認為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所提抗告事件,該院 99 年度
              裁字第 3389 號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單方向○
              ○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 2500 萬元時,基本是立於『行政機關』
              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而為行政處分……」。準此,
              本部 100  年 2  月 15 日函所稱移送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在內;惟因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僅為形
              式上合法性之審查,故移送機關宜於處分文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上釋明
              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公
              營事業並宜釋明其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俾便各行政
              執行處形式審查。另本部 100  年 2  月 15 日函說明二末段所稱「
              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係指移
              送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雖未定履行期間惟業
              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而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2
  號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