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
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
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
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
度道罰執字第 113496 號至第 11381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執行之 319 件雖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3 年度交聲字第○○號至第○○號(按應為○○號)案裁決之範圍,但依裁定理
由,亦認 319 件裁決係顯然違法,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收受法院裁定後,除依法將
該案 461 件撤銷外,應會依裁定意旨主動依職權撤銷本 319 件之違法處分,經異
議人聲請後,遭原處分機關拒絕,異議人正對該 319 件訴願中,士林行政執行處(
下稱士林處)對本件之執行,即應停止或先撤銷,方可稱係為對義務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本件士林處未詳加審核,未發現原處分機關所為移送之處分顯有錯誤,不
僅查封異議人存款債權及不動產,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甚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之規定,士林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 319 件,合計新臺幣(下同)38 萬 4,600 元(執行必
要費用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7 月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案案號 90 年度道罰執字第 46358 號至第 46676 號
,下稱系爭 319 件罰鍰案)。臺北處以 91 年 5 月 8 日北執子 90 年道罰
執字第 46358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無著,該處再以 94 年 8 月 3 日北執子 9
0 年道罰執字第 0004635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台○○際商業銀行(下稱台○○際商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在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國際
商銀 94 年 8 月 18 日函復已依系爭命令 1 扣押異議人存款 866 元。異議
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具狀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請並以副本送台北處略以
異議人所有 AI-○○○○號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而累計達 780 件違規事件,其中 461 件裁決書經士林地院以 93 年度交
聲字第○○號至第○○號(按應為○○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撤銷而不罰,
依系爭裁定理由,亦認系爭 319 件罰鍰案顯然違法,請移送機關撤回移送執行
云云。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9 月 26 日北市裁四字第 09542933400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台北處略以系爭 319 件罰鍰案已合法送達
裁決書並移送強制執行,請異議人繳款結案等語。嗣因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
調整,臺北處於 95 年 1 月間將系爭 319 件罰鍰案移交士林處(士林處分案
案號 95 年度道罰執字第 113496 號至第 113814 號)接續執行,該處以 97 年
3 月 13 日士執丑 95 年道罰執字第 0011349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
准許移送機關向台○○際商銀(現更名為○○商業銀行)收取系爭命令 1 所扣
押異議人存款,同日士林處另以士執丑 95 年道罰執字第 00113496 號囑託查封
登記函(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
務所)辦理異議人所有臺北縣汐止市○○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之 91 及同
地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查封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復前揭不動產之
限制登記已於 97 年 3 月 18 日辦理登記完畢。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6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認異議無
理由,檢送審查意見書及案卷等送本署決定。異議人同日(士林處收文日)另以
信函陳述略以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都判決不罰,士林處還要執行,實係移送機關
將案件分成二部分,致系爭 319 件罰鍰案沒有一次性上訴云云,經士林處以異
議人所陳為實體事項函請移送機關辦理,案經移送機關於 97 年 5 月 2 日以
北市裁四字第 09735004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士林
處略以系爭 319 件罰鍰案該所是以 89 年 11 月 15 日北市裁四字第 8976247
400 號函郵寄裁決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不在」退回,旋於 89 年 12 月 30
日再委請轄區員警轉送裁決書仍以「去向不詳空戶」退回,乃以北市交裁字第 9
021363500 號公示送達,並於 90 年 5 月 9 日裁決確定在案,業以 90 年 7
月 26 日北市裁四字第 9070895000 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第三人○○商業銀行扣除手續費 200
元後,於 97 年 3 月 20 日檢送金額 666 元之票據寄送移送機關,經移送機
關於 97 年 4 月 2 日收取入庫,此有各該命令、函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傳真
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系爭命令 2 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
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
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
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
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系爭 319 件罰鍰案部分,係因異議人所有之 AI-○
○○○號車輛自 87 年 2 月 24 日起至 89 年 7 月 12 日止累積交通違規,
經移送機關以 90 年 4 月 9 日北市交裁字第 9021363500 號公示送達,通知
異議人自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清,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於 90 年 7
月間移送執行,臺北處及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對於本件滯欠金額,異議人曾於 91 年 2 月 1
9 日下午到台北處略以目前無業,無能力清償,請待日後有能力再支付等語。因
異議人未繳納,且系爭命令 1 僅扣得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 666 元(扣除
手續費後)及移送機關系爭函 1、2 查復系爭 319 件罰鍰案業已合法送達裁決
確定,請異議人繳款結案,有如前述,此有移送書、臺北市政府公報、執行調查
筆錄、各該命令、相關函等附於臺北處、士林處執行卷可稽,士林處爰以系爭命
令 2 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已扣押金額及以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系爭裁定理由,可認
319 件裁決顯然違法,士林處未詳加審核即執行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之規定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裁罰處分是否妥適及實體請求權之有無
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向
士林處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
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士林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
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