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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10000083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有關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可
否移送執行,因尚未符合上述規定,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建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函詢學員「職業訓練契約書」第 9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可否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參考。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100  年 11 月 23 日訓教字第 1000003365 號函。
          二、貴中心 100  年 9  月 21 日訓教字第 1000002741 號函通知學員:
              「…請賠償學雜費…元。逾期將依職業訓練契約書第 9  條規定移送
              法院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 99 年 6  月 3  日勞職訓字第
              0990513195B 號函知貴中心:「旨揭職業訓練契約書屬行政契約,業
              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認可。」爰旨揭函詢事
              項,尚未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不得逕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案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
              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25-1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