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有關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可
否移送執行,因尚未符合上述規定,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建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函詢學員「職業訓練契約書」第 9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可否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參考。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100 年 11 月 23 日訓教字第 1000003365 號函。
二、貴中心 100 年 9 月 21 日訓教字第 1000002741 號函通知學員:
「…請賠償學雜費…元。逾期將依職業訓練契約書第 9 條規定移送
法院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 99 年 6 月 3 日勞職訓字第
0990513195B 號函知貴中心:「旨揭職業訓練契約書屬行政契約,業
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認可。」爰旨揭函詢事
項,尚未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不得逕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案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
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