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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
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
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尚無不合。縱異議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行政處分訴訟中,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就罰執專字
第 5051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北執辛 97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5051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之銀行
存款新臺幣(下同)30  萬 600  元乙事,提出異議,因異議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請求停止本件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中華民
    國(下同)96  年 12 月 12 日北府勞外字第 09608062651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處異議人罰鍰 30 萬元,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再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府勞外字第 0970099000 號函限期催繳,異議人仍未依限繳納,於 9
    7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裁處書、相關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以 97 年 8  月 14 日北執辛 97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50519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 1)禁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等 14 家金融機構之存
    款債權,在 30 萬 600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
    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銀行)依系爭命令 1  執
    行扣押異議人存款並於 97 年 8  月 20 日(臺北處收文日)函復臺北處足額扣
    押,異議人於 97 年 8  月 21 日到臺北處略以異議人已向移送機關申訴,請臺
    北處就○○銀行扣押之存款 30 萬 600  元支轉予移送機關,並請撤銷其他扣押
    之銀行帳戶云云,臺北處遂以 97 年 8  月 22 日北執辛 97 年就罰執專字第 0
    005051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銀行收取扣
    押金額,同日另以北執辛 97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50519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
    ○○銀行除外之 13 家金融機構撤銷系爭命令 1。異議人不服,同日下午(臺北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認異議無理由,送本署
    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
    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
    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務
    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查認
    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並核發系爭命令 1,尚無不合。次查,異議人同
    意臺北處就○○銀行扣押之存款 30 萬 600  元支轉予移送機關,臺北處遂以系
    爭命令 2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銀行收取扣押金額,並以系爭函請○○銀
    行除外之 13 家金融機構撤銷系爭命令 1,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命令 1、2 、系
    爭函、執行調查筆錄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縱異議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中,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另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
    事證,惟移送機關因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經本署決定,同意臺北處延緩執行,
    臺北處業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執辛 97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50519 號通知請
    ○○銀行就該處系爭命令 2  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47-2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