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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9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數
認為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
,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及效力。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尚生存之配偶收
養而消滅
2.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子女稱姓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環,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
限。有關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約定,因涉及子女稱姓之身分行為
,尚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
3.
發文日期:112.03.07
要  旨:
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子女於成
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
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4.
發文日期:112.01.18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所詢何○倫先生所生子女之從姓疑義乙案之意見
5.
發文日期:111.06.24
要  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
本質
6.
發文日期:111.03.29
要  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
7.
發文日期:110.10.18
要  旨:
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
姓有所變更時,子女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
8.
發文日期:110.03.09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改姓取得原住民身
分者,從其姓氏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如何從姓一案之意見
9.
發文日期:109.12.31
要  旨:
按民法相關規定,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
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有關國人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子女,得否
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子女「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
」,涉及內政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
10.
發文日期:109.12.09
要  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分別申辦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一案之說明
11.
發文日期:107.09.20
要  旨:
法務部就「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
請改從養父姓乙案」之說明
12.
發文日期:107.09.19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7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
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
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13.
發文日期:107.09.12
要  旨:
法務部就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
說明
14.
發文日期:107.09.05
要  旨:
法務部就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外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
國護照案,就非婚生子女之從姓疑義涉及民法第 1059、1059-1 等規定之
說明
15.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
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
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16.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17.
發文日期:107.06.14
要  旨:
有關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
,涉及當事人從姓約定之真意認定,係屬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爰應
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至戶籍登記之出生登記是否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
之適用,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決定
18.
發文日期:106.08.28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一部分,且
具有家族制度表徵,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選擇設有
強制規定,另子女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規範範疇
19.
發文日期:106.01.0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
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20.
發文日期:105.09.22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
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
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
該條規定當然解釋
21.
發文日期:105.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
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另
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22.
發文日期:105.08.16
要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
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
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23.
發文日期:104.12.17
要  旨:
養子女從姓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收養登記後,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姓氏,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
變更為原來之姓
24.
發文日期:104.11.23
要  旨: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
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
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
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
25.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5 項規定辦理
,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 8  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規定,改
名部分宜由主管機關探求姓名條例改名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26.
發文日期:104.09.16
要  旨:
因宗教因素申請變更姓氏為釋姓屬姓名條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59 條
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子女變更從姓規範範疇,民眾於申請書載明欲
更改從母姓,若其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
27.
發文日期:104.04.01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3  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規定,係指成
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
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情形
28.
發文日期:104.01.07
要  旨:
民法第 1059、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
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
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
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
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29.
發文日期:103.12.18
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縱其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亦無從變更為養
家姓
30.
發文日期:103.11.25
要  旨: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其約定
從姓係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
31.
發文日期:103.11.19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戶籍法第 49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無依兒童且父
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規範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
述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32.
發文日期:103.09.17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
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記
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職權認定;另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
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姓氏亦應隨父姓變動
33.
發文日期:103.06.27
要  旨:
法務部就「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日據時期台灣有關
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戶主繼承」等之意見說明
34.
發文日期:103.01.29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子女從姓規定係參酌我國國情及國外立法體例
而定,並符合性別平等精神,如建議修正放寬子女從姓規定,放寬從姓親
等範圍界定恐因當事人需求不同,難有一致標準,另身分法具公益性,民
法親屬編對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
人依其意思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35.
發文日期:103.01.15
要  旨:
民法第 1059、1059-1、1065 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
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
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
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
女,尚無不同
36.
發文日期:102.12.19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若成年子女於 97 年自行決定變更姓氏,雖依
舊法規定需經父母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
同選擇本質,故該次變更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次數
37.
發文日期:102.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77、1778、1080 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
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
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
始得為之
38.
發文日期:102.09.16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原住民身分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原住民子
女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
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39.
發文日期:102.09.04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變更從姓次數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
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如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
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
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與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情形並不相同,自
不列入次數計算
40.
發文日期:102.06.20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姓氏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表徵,且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選擇權,故
父母應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
41.
發文日期:102.05.31
要  旨:
家事事件法第 23、101、110 條等規定參照,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
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
,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
42.
發文日期:101.11.06
要  旨:
民法第 1000、100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親屬編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
通婚,則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申請修正登載
文字,如基於尊重當事人權益,內政部擬予同意所請,法務部敬表同意
43.
發文日期:101.06.19
要  旨:
民法第 1078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
於 96.05.23 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
民法第 1078 條規定,從收養者之姓
44.
發文日期:101.05.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修正理由,父母得約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基
於父母身分,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又成年人應有權利選擇
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
得從第三姓
45.
發文日期:101.03.13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非訟事件法第 131-1  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
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
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46.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47.
發文日期:100.09.08
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059 條及其修正理由,父母得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以及賦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同意權,係基於父
母身分所為選擇權之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行之,亦不得從第三姓
48.
發文日期:100.04.11
要  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
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又當事人於
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49.
發文日期:100.03.15
要  旨: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50.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
姓,端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成年而定,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宜隨同改姓;如已成年,因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即不
宜使其隨同改姓,故收養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51.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變更從姓,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
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
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52.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
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亦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差異,且該
天然血親關係,亦不受夫妻離婚所影響,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依民法
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辦理
53.
發文日期:099.11.29
要  旨:
姓氏雖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但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是以,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有決定權。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
後尚未成年,自得基於父母身分決定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無庸再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54.
發文日期:099.11.15
要  旨: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得以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無庸得其
法定代理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之同意,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
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55.
發文日期:099.11.10
要  旨:
按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
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他方子女如已成年,且收
養關係仍然存續中,自得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決定變更為母姓,至當事人涉及原住民身分相關規定部分
,則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審認
56.
發文日期:099.11.02
要  旨:
法院依民法第 1059 條及第 1059-1 條之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
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得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惟申請改
姓登記之生效時點為何,係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57.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
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
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
得為之
58.
發文日期:099.07.30
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
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
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59.
發文日期:099.07.13
要  旨:
關於父親依法變更其姓氏時,原從父姓之子女自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其
姓氏登記;如未申請變更者,經戶政機關限期命其申請變更登記,該機關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等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其義務
60.
發文日期:099.03.17
要  旨:
按我國民法第 1000 條以及姓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我國女子於結婚後
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倘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
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至於其子女於雙方離婚後,如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
姓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
變更子女從母姓
61.
發文日期:098.10.16
要  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
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但生母因有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
與生母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1065 條之規定視為其婚生子女,其稱姓也自
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則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該法
第 1059 條規定辦理之
62.
發文日期:098.10.06
要  旨:
關於收養子女之姓氏,應按民法第 1078 條之立法原旨,基於『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其姓氏,倘若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
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狀況者,爰於該條第三項增訂規定,明定第一千零五
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63.
發文日期:098.07.07
要  旨:
關於申請人申請更正其父姓氏之疑義
64.
發文日期:089.04.14
要  旨:
關於同居所生之子申請重新約定改從生父姓疑義
65.
發文日期:086.11.20
要  旨:
臺北縣居民鄭○月女土申請其次子鄭○峰改姓疑義
66.
發文日期:086.11.20
要  旨:
臺北縣居民鄭○月女土申請其次子鄭○峰改姓疑義
67.
發文日期:086.02.21
要  旨:
張○隆先生申請改從父姓疑義
68.
發文日期:083.04.08
要  旨:
關於李○○先生、鍾○○女士申請重新約定子女從姓乙案
69.
發文日期:082.12.16
要  旨:
子女原從父姓於戶籍登記後,因母之兄弟驟歿,發生母無兄弟情事而申請
改從母姓,如子女於申請時已成年或已結婚者,可否准予改從母姓
70.
發文日期:082.10.20
要  旨:
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疑義
71.
發文日期:082.02.23
要  旨: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
72.
發文日期:080.01.21
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
本國法」,其所稱「…本國法」參酌該法名稱有「法律」二字,似指「…
本國法律」而言。故有關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即應依該子女之父所屬國
法律定之。本件所述子女之父為新加坡人,徵諸上開規定,應依新加坡法
律定其父母子女之關係,不問新加坡法律規定如何以當事人間是否另有約
定,並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
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子女於父母離婚後歸
化為我國國籍,於申請歸化時應否變更其姓名,可參照  貴部四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台 (46) 內戶字第一一七五一二號函及四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 (
46 )內戶字第八七六號函,由權責機關就實際情況,依有關規定辦理。
73.
發文日期:079.06.13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約定子女從母姓之規定,須於子女
出生申報登記時母無兄弟,始得申請約定該子女從母姓。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
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係約定子女改姓母姓之規
定,惟所定一年期間,業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屆滿。本件朱○○女士唯一
兄長於去年死亡,係於其子女出生申報登記從父姓以後,且已逾前開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改姓母姓期限,自不得准其子女改
姓母姓。
74.
發文日期:078.11.14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約定子女從母姓之規定;詳言之,
須於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母無兄弟,始得約定該子女從母姓。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係約定子女改從母姓之規定須符合該施行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要件,始得聲請改姓母姓。本件徐羅玉蓮雖因被陶金泉收養改
名陶玉蓮,惟其次女徐毓完既已從父姓,則陶玉蓮以其養家無兄弟為由,
與徐金文約定將徐毓完改為母姓,係屬改姓母姓之問題,似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關。況其聲請已逾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一年期限,故不得聲請改姓母姓。貴部認不宜准其改從母姓,本
部敬表同意。
75.
發文日期:078.05.24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約定從父姓
    之規定,子女出生申報登記時,未依前開規定申請約定從父姓,嗣後
    再約定改從父姓者,係屬改姓父姓之問題,須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
    七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二  有關招贅婚所生子女已從父姓或母姓者,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一案,業
    經本部於七十一年九月廿九日以法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在案
    ,即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高雄
    市議會蔡議員建議贅婚所生子女,已申請登記從父姓或母姓後,應許
    重新約定之意見,當留供本部再修正民法親屬編之參考。
76.
發文日期:078.01.05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子女從母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本件郭繼舜君為其三
子申請從母姓疑義乙案係因母雖有兄弟,但其兄弟因患嚴重多重障礙腦性
麻痺症,如無法生育,延續子嗣,似宜從寬解釋,使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77.
發文日期:075.09.03
要  旨:
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並已為出生之戶籍登記,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
後始經生父認領,於認領之同時如仍欲從母姓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
年期間之限制
78.
發文日期:075.06.17
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得否仍約定從母姓或改姓母姓疑義
79.
發文日期:074.09.18
要  旨:
本案係關於得否約定子女改姓母姓之問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
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係
以母無兄弟為要件。民法親屬編所稱之兄弟姊妹,依司法院解釋 (院字第
七三五號、院解字第二九八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 ,固包括全血緣
及半血緣 (同父異母、同母異父) 之兄弟姐妹在內,不以同姓為限。惟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
需要而增設,故該條所稱之「母無兄弟」,似不宜作同一解釋,而宜解為
母無同姓之兄弟,較能符合立法旨意。本件洪斌峻之母陳麗華既無同姓之
兄弟,似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似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似得約定其子改姓母姓。
80.
發文日期:074.01.26
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得否仍約定從母姓或改姓母姓疑義
81.
發文日期:071.02.11
要  旨:
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
,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 (即其生父) 間原
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業經本部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70. 律字第一○九
三五號函復參考在案。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無論其養母 (即其被
收養前之繼母) 有否冠以夫姓,仍從生父「宋」姓,於法並無不合。
82.
發文日期:070.08.31
要  旨:
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
,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與養母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原
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 (前司法行政部49.1.11.台四十九函民字第一一○號
函後段參照) 。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宋○忠等五人,經其繼母宋朱
○蓮收養後仍從生父之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
姓」之規定相符。
83.
發文日期:069.11.17
要  旨:
一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
    上不生父子關係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自不從父姓 (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參照) 。若已登記從生父姓氏,可依照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改從母姓 (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 (三) 號解釋參照) 。
二  本件陳○芳與賀○星同居其間所生二子,曾否經生父賀某認領或撫育
    ?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
84.
發文日期:068.07.1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故當贅夫依同法第一千條規定,以其本姓冠以妻姓後,
仍不妨再行約定將來所生子女從父本姓。
85.
發文日期:061.08.23
要  旨:
關於普通婚姻,子女從父姓外,能否另行約定之意見
86.
發文日期:061.08.23
要  旨:
一  查關於嫁娶婚 (普通婚姻) 所生子女之姓名如何決定,有三種見解:
 (一) 原則上從父姓,但外家無子時,得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理由:查親屬法上關於姓氏之規定,係依社會習慣而為之一種秩序
      性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一家之中,兄弟姐妹各異其姓,及代易其
   姓而導致姓氏雜亂,子孫不知祖先為何人,致固有之倫常綱紀難於
   維持。姓氏既本於舊俗,則嫁娶婚姻,如「因循古俗,欲傳外家祖
   祀,約定一部分子女稱母姓,似非法之所禁」 (見史尚寬著屬法論
   」四七九頁) 。換言之,岳父無子者,約定以一部分子女稱母姓,
   既為我國傳統習慣所許,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相
   牴觸。
 (二) 子女從父姓,但父母間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
      理由:查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度,子女均從父姓之舊習,自無維
      持之必要,為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並參考
      前「司法行政部法規編查會」所編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關於
      本條之說明載有:「父母間往往約定以某子應嗣母家而從母姓,某
      子應嗣父家而從父姓者,在此場合,即從其約定」等語。子女之姓
      ,夫妻間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 (見宗惟恭著「民法親屬要義
      」一二七頁及李謨著「民法親屬新論」一二○頁) 。
 (三) 子女從父姓,除贅夫婚外,不得依約定從母姓。
      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贅夫婚外,雖因循
      古俗,欲傳外家,子女之姓,亦不許依約定改稱母姓 (見戴炎輝著
      「中國親屬法」二八九頁) 。
二  按我國民法關於子女之姓,既係遵從我國固有習慣及男女平等之原則
    而為規定,我國舊俗招贅婚乃岳家有女無子,故所生子女,均傳女家
    ,另有約定者,始傳男家。而舊俗許男子娶妻而岳父無子者,得約定
    一部分子女稱母姓,以傳外家,其情理相同,故上述第 (一) 說,似
    非無見地,且如此情形下改從母姓,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
    實質上之影響。至上述第 (二) (三) 兩說,或失之過寬,或失之過
    嚴,與民法關於姓氏規定之立法原意,則似未盡符合。惟關於此種子
    女姓氏之問題,最高法院尚未著有判例可循,本部所見,僅供參考,
  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雖難遽
  指為違誤,但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兩造之子業已成年,更改
  姓氏,似尚應尊重其本人之意思。戶籍機關就此改姓登記之聲請,為
  准駁之處分,而當事人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尚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
  。
87.
發文日期:046.09.14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
依據我國舊有習慣而設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
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當時雖已約定
,而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
欲申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
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
88.
發文日期:044.07.14
要  旨:
本案王棋楠因伊祖被王乞收養改從被收養者之姓,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八條之結果,而其父自當從祖姓,伊本人自當從父姓,復為適用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九條之結果,上開兩法條均係強行規定,法令雖對於養子女之
子女或孫子女是否應從該養父母之姓不加規定,事實上亦為當然之結果。
89.
發文日期:044.04.08
要  旨:
非婚生子女經父母認領從生父之姓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
生之子女,而有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90.
發文日期:042.09.12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陳秀之收養陳朝熙,係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
前,倘當時台灣適用之法令或習慣,果如大函所述許生母收養所生子女,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項收養關係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二條之適用,尚難謂非有效,從而該陳朝熙如願回復本姓,自以辦理終止
收養關係手續較為適當。
91.
發文日期:041.04.14
要  旨:
一  按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
    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以其本
    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自亦應姓陳林。
二  現行法對於姓氏字數之多寡尚無硬性限制,若妻本姓歐陽,而夫姓司
    徒,則依民法第一千條前段,原則上妻應姓司徒歐陽,惟當事人間如
    因字數過多認為使用不便時,固亦無妨依同條但書另為訂定。
三  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外,其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二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對於所訂定,或約
    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故若贅夫之子女竟約定兼用父母之姓為
    姓,當亦非法之所禁,此等兼用父母之姓為姓之子女,如與另一同樣
    情形之男女結婚,則妻或贅夫一方,因以本姓冠以夫或妻姓之結果,
    其姓之字數至少亦將在四字以上,此際除當事人認為使用不便,法律
    許其另行訂定外,如當事人願用長姓,法律亦不加以干涉。
92.
發文日期:040.10.26
要  旨:
贅夫之子女,原從母姓者,如為其父母同意,得改從父姓
93.
發文日期:040.07.21
要  旨:
招贅婚約定子女之姓氏者,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至普通婚姻之子女,應一
律從其父姓
94.
發文日期:040.07.02
要  旨:
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
立或改訂,惟申請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