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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3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若成年子女於 97 年自行決定變更姓氏,雖依
舊法規定需經父母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
同選擇本質,故該次變更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次數
主    旨:有關楊君於 97 年業經父母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欲依 99 年修正後之民法
          第 1059 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41643 號函。
          二、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
              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
              更之情形有以下三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
              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 2  項參照)
              ;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
              姓(同條第 3  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
              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
              第 5  項參照)。又上開第 1  種及第 2  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一
              次為限(同條第 4  項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99 年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
              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
              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
              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
              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民法第 1059 條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2  點參照)。因同條第 4
              項於 99 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 97 年變更姓氏
              ,性質上屬上開第 2  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
              定需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
              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